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台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台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台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罪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11/07 111/0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4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1/0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4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2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26 111/06/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0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