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洺棋
具 保 人 李菀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111年度執字第77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菀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菀菱因受刑人游洺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338、55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由受刑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字第7735、7736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新 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2,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 聲請人核發拘票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 份、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27日中檢永維111執7735、7736號 通知1份、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 本各2份、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 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