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分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科罰金等情,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乃竊盜罪,犯罪態樣暨侵害法益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罪有別,且犯罪時間相
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期僅有數日之遙,兼衡
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惟查,本案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6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案僅係就該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外,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於
裁量時,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實屬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是顯無再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5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5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40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