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星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898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康星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星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康星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 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有本 院問卷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經本院綜合上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康星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日 110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9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9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