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06號
TCDM,111,聲,2306,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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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111年度執字第77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金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 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2年7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參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為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謝金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6 109.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7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0.12.14 111.05.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6 111.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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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