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03號
TCDM,111,聲,2303,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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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莊周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
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下稱被告)於本院裁 定交保時,每日準時向轄區警察局報到,且均準時出庭,足 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因身體狀況不佳,需定時回診及復健 ,且父親遠居屏東,當日長程往返,難以照料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 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 期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 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 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 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主持犯罪組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3億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且 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 變更為每日18時以前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惟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若遭本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又被告係新力旺 集團之負責人,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被 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且經通緝到案,亦具有相 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於國外資產頗豐,與外國政府有建 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再者 ,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為降低被告 逃匿之風險,掌握被告之人身所在,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 審判,本院認依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對社會影響 等考量,命被告每日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 要性之保全方法。又被告雖有定期看診及復健需求,然本院 命被告每日報到時間,已屬下班時間,對被告看診及復健應 不至造成過度負擔;另被告雖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 之親朋好友可至被告現所在地與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至他 地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鉅額具保金作為擔保,然相較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非無棄保逃匿之可能。綜上,本院認不宜逕 予改變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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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