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
11年度豐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與告訴人柳柏宇和 解,等我出戒治所工作之後,我會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考 量如能達成和解,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柳柏宇發生爭執,即 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腹部,復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 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具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20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 ,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柳柏宇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錯誤,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動機,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打零工、連同補助款月入約2萬多元,為身障人 士,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柳柏宇腹部及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 臉頰等情,然稱僅有輕輕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並未如 其所述那麼嚴重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爭執,被告自承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柳柏宇腹部及徒手 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4頁),而告 訴人遭毆打後,於當日旋即因左臉挫傷腫痛至診所看診乙節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如毅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79至89頁),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 告吳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腹部,復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 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吳哲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雄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 之前所犯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 23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因細故與柳柏宇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柳柏宇腹部及徒 手掌摑柳柏宇之左臉頰,致柳柏宇受有左臉挫傷腫痛之傷害 。
二、案經柳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柳柏宇腹部及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 惟辯稱:是他一直挑釁,伊問他為何一直罵伊,當時確實是
用安全帽打他身體,後來放下安全帽後,有用手打他的臉一 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如毅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