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鈴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廖鈴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 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1年6月7日中簡永洪111上(基)322字第1119061123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先予敘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就原判決「未論及累犯及 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針對原 判決未量處累犯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檢 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友人蘇祐德之日 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 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8欲對案外人黃家和執行搜索時在場,被告即向警方自 白上開犯行,復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警方欲對黃家和依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並於警方 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時,即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當時警方並無任何跡 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生合理可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7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事項僅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9頁),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相關執行資料,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 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固非無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且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亦 已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而足認應加重其刑之事 實,焉有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原審判決雖稱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然若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如不構成累犯, 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兩者就量 刑範圍明顯不同,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即可取代「累犯之加重其刑適用」,與經驗法則相違。本件 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於偵卷中,附有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被告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是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 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程序,法官自 應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原審既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摒棄卷附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 資料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是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 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 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 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 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 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 其真正;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 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 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
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 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 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 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 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 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
⒉稽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64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已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 旨而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誤認檢察官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未裁量加重其刑,自有違誤,且檢察官亦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 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言詞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確係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載明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主張: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罪質與前案相同,如依法 加重法定最低度刑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負擔的疑慮,故建請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 2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6 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2頁)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 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 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⒋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誤 認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裁量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且檢察官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 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 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