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竣
郭瀚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
簡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及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閎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瀚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閎竣、郭瀚尹與劉○○素不相識,受友人施○○之邀,於民國 110年11月9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 V201包廂內唱歌,於同日0時35分至37分許,張閎竣因故與 劉○○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之頭部 ;嗣於同日0時41分至42分許,郭瀚尹亦因故與劉○○發生口 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之臉部,致劉○○因而受 有唇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閎竣、郭瀚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閎竣、郭瀚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竣、郭瀚尹於警詢、偵訊、本 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9、117至118頁、 本審卷第59、79、83頁),核與告訴人劉○○於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 人指認被告郭瀚尹、張閎竣)、KTV包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速偵卷第41、55至61 、71至79頁)、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145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KTV包廂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至17、35至43頁)等在卷可稽。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閎竣、郭瀚尹就本案傷害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張閎竣 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郭瀚尹先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我 勸架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推擠我,我才毆打告訴人,後來有人 勸架,告訴人又去挑釁郭瀚尹,郭瀚尹才毆打告訴人,我跟 郭瀚尹是前、後分別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跟郭瀚 尹共同毆打,我也沒有要與郭瀚尹共同犯罪的意思等語;而 郭瀚尹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是告訴人挑釁我,我才徒 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張閎竣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 等語(見本審卷第59至60頁),而均否認本案有共同犯傷害 罪之共犯犯意。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他字卷 第41至43頁、速偵字卷第71至77頁),被告張閎竣於110年 11月9日0時35分至37分許,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嗣數分鐘後 ,被告郭瀚尹始於同日0時41分許,出手毆打告訴人,而0時 41分許時,畫面可見被告張閎竣確有拉住郭瀚尹欲勸架之舉 ,然0時42分許時,郭瀚尹持續毆打告訴人時,張閎竣即自 監視器右下角畫面離去,核與被告二人前開供述:渠等係各 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分別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足見本案 被告郭瀚尹、張閎竣雖均有於相同地點,且係於密接時間分 別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此應為偶發事件,依被告二人之供 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被告二人確係各自單獨臨時 起意所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對於傷害告訴人有何相互 謀議或犯意聯絡,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為該當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閎竣、郭瀚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 7915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二人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依渠等之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共同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業如 前述,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等節,其所為論罪,尚非允洽,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二人對其 下手之部位集中於頭部,且告訴人遭毆倒地後,被告二人仍 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以鈍器、踢擊方式下手,可見被告二 人本案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所為,應論以重傷害 未遂罪,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查本案被告二人僅係因友人之邀約,前往KTV包廂唱歌時而 與告訴人偶然見面,被告二人又係分別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 ,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並斟酌告訴人前 開傷勢情形,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並 無重大恩怨,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衡情斷無忽然對 告訴人驟生非致告訴人於重傷之犯意,並衡量本案案發情狀 、經過、被告二人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情 ,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時係基於重 傷害之犯意所為,是檢察官猶執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而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論罪未洽之處,自應由 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渠等因友人邀約而前往KTV包廂唱歌,竟僅因與 告訴人生有口角,而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 害,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判 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0880元等 節(見本審卷第85至92頁);兼衡被告張閎竣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收入還可以,跟媽媽同住, 需幫忙媽媽繳每月約1萬元的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郭瀚尹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業務,收入勉持,與
爸爸、親戚同住在奶奶的房子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83至 84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