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82號
TCDM,111,簡,98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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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耘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耘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于耕莘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干城街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林哲謙」購買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處所為警查獲時,當場 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9036公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耘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毒品查獲、測重、初步檢驗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853號函 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71頁、第89至105頁、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林哲謙 」之人,然本案經檢警偵查後,認僅單一指認,並無積極事 證可證被告確有前往「林哲謙」購買毒品,且無法繼續追查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11003611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37-40頁),本案自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其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 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持 有前揭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團膳食材供應 、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8792公克,起 訴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節,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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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