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0號
TCDM,111,簡,97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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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117、21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古蹟之一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其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恣意破壞法定古蹟,使古蹟所彰顯之文化 歷史價值遭受侵害之危害程度;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臺中市文化資產處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又價值低微 ,而被害人報警或掛失補發後,即失之效用,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編號 物品 1 COACH品牌黑色背包1個 7 國民身分證1張 2 皮夾1只 8 健康保險卡1張 3 鑰匙1串 9 疫苗小黃卡1張 4 駕駛執照1張 10 鑰匙1串 5 現金新臺幣200元 11 汽車鑰匙1副 6 雨傘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 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46號




  被   告 洪金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寶於民國111年3月20日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地下1樓「儷人視聽」,見張伯豪所有之COACH品牌之黑 色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疫苗小黃卡、鑰匙、印章、皮包、不詳現金等物) 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隨即徒步離去。嗣張伯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竊嫌特徵後,於同日7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洪金寶,並在洪金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張伯 豪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皮包1個、駕照1張、鑰匙1串、200 元(業經發還張伯豪)而查獲上情。
二、洪金寶明知座落在臺中市中山公園之湖心亭係經內政部核定 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 7時10分許,徒手推倒湖心亭之大門,致大門倒地、玻璃破 裂,門框毀損,致令該大門(屬古蹟本體之一部)遭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嗣經維護臺中公 園之清潔人員陳吉林目睹,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張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伯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吉林、臺中市文化 資產處人員董正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盧怡娟、羅尉慈、邱 婷瑩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88 年8月3日臺(88)內民字第8806390號函、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 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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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