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69號
TCDM,111,簡,96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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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7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111年度易字第1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白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109年度簡 字第495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10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次)、5月、4月確定,又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 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 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 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如上述,素行不佳,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唐立誠達成和 解,佐以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金融卡、潛水證照、澳洲游泳教練證各1張,係表彰一 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人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 ,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 1 長皮夾 1個 2 新臺幣現金 9000元 3 悠遊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77號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次)、5月(1次)、6月(2次)、3月(1次)、4月(1次) 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 民國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 14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運動中 心前人行道,見唐立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竊取唐 立誠所有之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潛水證照1張、澳洲游泳教練證1張、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經唐立誠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唐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立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皮夾(含 其內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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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