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44號
TCDM,111,簡,94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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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鑫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0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與其另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 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確實有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情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 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而有 差異,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抑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事項外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以LINE傳送「不然我們來個 交易妳覺得如何」「十萬夠嗎啡我想跟妳上床」之訊息予告 訴人甲○○暗示告訴人為性交易,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  竟傳送「幹你娘雞掰」、「你還在那邊裝傻,你是欠恁爸湊 是不是…你要不要相信恁爸等一下車開出去找你」(臺語)



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而有不該,迄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未婚,需要撫養母親母親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犯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0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經上訴後,於107年8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知 悉其女友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同事甲○○有申請補助 金問題,且甲○○原本與劉○○約定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而劉○○因故無法前往,改由乙○○陪同甲○○前往臺中市北屯



公所乙○○遂於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以LINE暱稱 「軒」與甲○○加為好友,並於該日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乙○○再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傳送 「不然我們來個交易妳覺得如何」「十萬夠嗎啡我想跟妳上 床」之訊息予甲○○,邀約甲○○為性交易,經甲○○拒絕後,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晚間10時14分許,傳 送「幹你娘雞掰,‧‧‧‧,你還在那邊裝傻,你是欠恁爸湊是 不是,‧‧‧‧你要不要相信恁爸等一下車開出去找你。(臺語 )」之語音訊息予甲○○,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 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語音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未講「你是欠恁爸湊是不是(臺語)」,且告訴人甲○○未心生畏懼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29分許,傳送「對我沒興趣那算了。不勉強。」「不然我們來個交易妳覺得如何」「十萬夠嗎啡我想跟妳上床」予告訴人,及多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透過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譯文。 被告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陳○○之LINE聊天紀錄。 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恐嚇語音訊息後,傳送「不知道他那麼可怕」「而且也是○○要他來幫我的」「沒幫到忙反而麻煩」「竟然對我有興趣」「還恐嚇我會來找我」「煩死了」等訊息予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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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