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9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國峯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行、第14 行「阿森或」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第6行「阿森或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 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件兌幣機係用以提供 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操作機器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 為顧客插入紙鈔或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 ,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當知悉兌幣機之使用方式係各次投入紙鈔或硬幣 後,再由兌幣機給付等值之硬幣,被告卻將燈管測試器前端 之銅棒插入兌幣機內,以此方式致兌幣機誤認被告有投入紙 鈔或硬幣,因而持續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予被告, 被告上開手段,顯然係規避兌幣機之正常運作方式,自屬不 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與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方式自 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共計8,000元及20,000元之現金,係 各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2次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 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羿甫、曾楷中受損,共計28,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羿甫達成調解,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羿甫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 收入2、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 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8,000元及20,000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羿甫、曾 楷中,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詐得之現金與共犯「阿昌 」平分花用等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與「阿昌」 所平分花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為4,000元;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為10,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羿甫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業 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並無雙重剝奪之慮,依法仍應沒收犯罪所得,惟於執行時檢 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與共犯「阿昌」用以犯本案之罪之燈管測試器1個,未 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彭國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鴻福11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或「阿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10年1月11日4時34分許,彭國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實際車牌號碼 :0000-00,車主:曾政忠)搭載「阿森」或「阿昌」之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羿甫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店內 ,由彭國峯持自備之燈管測試器前端之銅棒(未扣案)插入
兌幣機臺,干擾該店所擺放兌幣機之正常運作,致該兌幣機 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自動吐幣,並由綽號「阿森」或「阿 昌」之人在退幣口接取退幣,而以此不正方式共詐取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共約8000元,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去。嗣林羿甫於110年1月11日16時許,發現兌幣機 故障,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
㈡110年1月11日5時36分許,彭國峯駕駛上開懸掛遭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森」或「阿昌」之人,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曾楷中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店內, 由彭國峯持自備之燈管測試器前端之銅棒(未扣案),干擾 該店所擺放兌幣機之正常運作,致該兌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 錯誤而自動吐幣,並由綽號「阿森」或「阿昌」之人在退幣 口接取退幣,而以此不正方式共詐取10元硬幣共約2萬元, 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曾楷中於110年1 月11日6時許,經房東高景晏告知機臺有大量兌幣聲響,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原110年度偵字第19483號)】二、案經林羿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楷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230卷)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甫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111年度偵字第10230卷) 被告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阿森」或「阿昌」之人,於110年1月11日4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不正之方式,使告訴人林羿甫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大量吐幣約8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楷中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景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11年度偵緝字第470卷(110年度偵字第19483卷)】 被告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阿森」或「阿昌」之人,於110年1月11日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以不正之方式,使告訴人曾楷中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大量吐幣約2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曾政忠之證述、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定位軌跡列印畫面【111年度偵字第10230卷、111年度偵緝字第470 卷(110年度偵字第19483卷)】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森」或「阿 昌」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 之燈管測試器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案件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