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2號
TCDM,111,簡,91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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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薪




梁嘉訓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6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8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薪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訓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億薪梁嘉訓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億薪梁嘉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億薪梁嘉訓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 億薪、梁嘉訓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二人因認告訴人黎碩恩積欠渠等友人款項,竟 由被告梁嘉訓先透過LINE群組叫車,由告訴人於110年10月1 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被告搭載梁嘉訓,並依被告梁嘉訓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而被告陳億薪則與其他2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至前開地點後,由被告陳 億薪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木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有多處受損,經被告陳億薪表示無調 解能力,被告梁嘉訓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程序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陳億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 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3、4年級之生



活狀況;被告梁嘉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81頁) ,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億薪等人 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球棒,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陳億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嘉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薪梁嘉訓因認黎碩恩積欠友人款項,竟與其他兩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梁嘉訓於民國 110年10月11日凌晨5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叫車群組 叫車,並由群組派單給從事白牌計程車黎碩恩,黎碩恩乃 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公園搭載梁嘉訓,並依



梁嘉訓之指示,搭載梁嘉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而 陳億薪則與其他兩名年籍不詳之人分騎陳億薪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嘉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待黎碩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 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陳億薪則與其他兩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持木製球棒砸毀黎碩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導致 該車右前門內飾板、車右後門內飾板、左後視鏡、右後視鏡 、左後燈總成、車輛標誌、隔熱紙、銘板、後擋玻璃飾條、 後擋玻璃、前擋玻璃飾條、前擋玻璃、右前門玻璃、右後門 玻璃、右前門玻璃泥槽、右後柱內飾板、室內鏡總成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黎碩恩。黎碩恩見狀乃下車躲避,而其中一名 年籍不詳之人乃持球棒追逐黎碩恩,然未能成功追至黎碩恩 後,陳億薪梁嘉訓與該兩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分別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二、案經黎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訓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黎碩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毀之照片、行車紀錄器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黎碩恩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及結帳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與其他兩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告訴人黎碩恩遭本案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追逐之過 程中,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毀損一 罪。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 眾鬥毆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罪為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足見該 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而仍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被告陳億薪梁嘉訓與本案 兩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行為前,雖有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聯絡,然並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決意,且其等行為是否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核屬有疑。然此部分倘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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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