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姓名「林允晴 」應更正補充為「林筱路(原名林允晴)」,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陳廷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償還積 欠謝均言之債務,竟偽以不實投資事由詐騙告訴人林筱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向告 訴人詐得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40070號
被 告 陳廷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廷毓以微信暱稱「梵」、臉書暱稱「葉開」與不知情之 謝均言(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另以化名「駿杅」與林允 晴聯繫,而陳廷毓積欠謝均言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且謝均言向其催討欠款,謝均言並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 6時1分許,將所借用不知情之廖家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資料傳送予陳廷毓,陳廷毓因需款孔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 中午某時,告知林允晴將微信暱稱「瑄」加為好友,可以投 資賺錢,陳廷毓再以微信暱稱「瑄」向林允晴佯稱投資匯兌 可以賺錢,投資本金4萬5000元,可以獲利8萬元,致林允晴 陷於錯誤,依陳廷毓使用微信暱稱「瑄」之指示,於110年5 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陳廷毓以微信暱稱 「瑄」提供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林允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允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廷毓以暱稱「梵」「葉開」與被告謝均言聯繫,另以化名「駿杅」與告訴人林允晴聯繫。 ⑵被告陳廷毓積欠被告謝均言4萬5000元,被告謝均言傳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廷毓。 ⑶被告陳廷毓就其所辯出借4萬5000元之人,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⑷被告謝均言、廖家泯不知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告訴人遭受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允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陳廷毓以化名「駿杅」告知告訴人可以加微信暱稱「瑄」為好友投資賺錢,該微信暱稱「瑄」以投資外匯為由,要求告訴人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謝均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積欠被告謝均言4萬5000元,被告謝均言有傳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微信暱稱「梵」、臉書「葉開」之被告陳廷毓之事實。 4 被告廖家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家泯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謝均言,再依被告謝均言要求,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帳予不知情之被告曾凱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及江明峰(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被告廖家泯所申辦,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帳4萬5000元,另先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翌日(18日)晚間9時16分許,各轉帳4550元、4萬元至江明峰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曾凱健所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陳廷毓與被告謝均言2人之微信、臉書即時通聊天紀錄。 被告謝均言向暱稱「梵」「葉開」之被告陳廷毓催討欠款,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廷毓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有之轉帳紀錄、微信聊天紀錄。 被告陳廷毓以微信暱稱「瑄」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外匯4萬5000元,可以獲利8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廷毓之指示,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