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聖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中聖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中聖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民國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 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構成累犯案件判 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 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時方便,竟率然 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透過友人返還竊得之安全帽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沒有 依約賠償之情形。以及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被告犯後自行交付 員警,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1-39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張中聖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聖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 0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對面,徒手竊取柯鈞婷所有、放置於其機車手機架之 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嗣柯鈞婷察覺其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 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張中聖觀到案說明 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聖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柯鈞婷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⑵坦承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⑴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12張。 ⑷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 4 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完整矯正簡表。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書、109年聲字第2048號裁定書。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5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未達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盜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