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65號
TCDM,111,簡,865,2022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易緝字第1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關於 「在上開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位於前揭東協廣 場A棟13樓之電梯機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旭城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 美工刀(未扣案),質地堅硬且鋒利,可用以將電纜線塑膠 外皮剝除,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 地點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獲利,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 所持用之美工刀無意對人行兇,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尚屬 有限;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水電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關聯性,犯罪 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電纜線 各1批【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400元、1,600元】,分別屬於 被告各該攜帶兇器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據扣案,審酌該美工刀 之下落不明,亦非屬於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此類物品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 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鄭旭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鄭旭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28號
  被   告 鄭旭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蔣 政宏擔任主任委員之東協廣場C棟地下1樓機房,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竊取該處機房內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當 場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棄置於上開地點內,抽取銅線後逃 離現場。嗣東協廣場C棟於109年9月5日因跳電,委請養護 工人檢查時,發現電纜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 處理,發現係鄭旭城所為,經警通知鄭旭成到場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26日4時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竊取上開地點機房內電 纜線1批(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當場剝除電纜線塑膠外 皮棄置於上開地點內,抽取銅線後逃離現場。經東協廣場 保全發現,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旭成到場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旭城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述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 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