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60號
TCDM,111,簡,86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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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東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32、25933、32849號),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陳世銘(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從事傳 播小姐經紀行業,廖孟詢李佳珍(所涉本案犯嫌均經本院 另行審結)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悅嵐豪 門KTV」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詎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 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號(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不公開資料卷【下列未滿18歲之人均同】下稱甲女)、代 號AB000-Z000000000號(96年3月生,下稱乙女)、代號AB0 00-Z000000000號(94年5月生,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92年6月生,下稱丁女)等女子,均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基於意圖使少年坐檯陪酒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109年6月某日起,接續介紹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四 人(下合稱本案少年)至「悅嵐豪門KTV」從事坐檯陪酒之 工作(其中介紹丙女丁女部分與陳世銘有犯意聯絡),迄 109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本案少年在「悅嵐豪門 KTV」坐檯陪酒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甲女 遭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協尋、查訪,並於109年8月27日凌 晨0時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悅嵐豪門KTV」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25932 卷第109至119、371至372、374頁、本院易卷第420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廖孟詢李佳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本案少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 5241號卷第275至278、290至292、391至396頁、他6922號卷 第15至23、33至39頁、偵25932卷第33至44、51至60、109至 119、197至207、317至324、363至366、371至375、396至39 7、399頁、偵32849卷第55至66、95至106、127至138、163 至168、209至220、269至271、311至314、345至351頁、本 院易字卷第215、351至35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行動電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悅嵐豪門KT V」日報表及結帳單、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寫明細翻 拍照片(他5241號卷第7至21、293至298頁、他6922號卷第5 9至67頁、偵25932卷第45至46、65至107、125至161、209、 215至223、275至282頁、偵25933卷第37至39頁、偵32849卷 第155至161、177、333至337頁)。(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二)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其中丙女丁女部分,與共同被告陳世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介紹本案少年共四人從事坐檯陪酒服務數次之行為 ,因該部分之行為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且行為地點均係在 「悅嵐豪門KTV」內,非明顯可以區隔,獨立性尚屬薄弱,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保護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少年共四人在「悅嵐豪門KT V」內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 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因媒介本案少年共四人至「悅嵐豪門KTV」從事坐 檯陪酒服務,迄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共獲有4,500元之犯



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 卷第420頁),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以,有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係被 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日報表10份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 IEMI:000000000000000號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 4 紅色連身禮服1件 5 監視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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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