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屯市場」,及證據 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5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 經判刑確定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傅綺鳳(詳後述),但尚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600元、郵局金融卡、悠遊卡、面額100元之 全家便利商店禮券2張),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600元 外,其餘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14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 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11時2分許至同 日11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傅綺鳳置於背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元、郵局金融卡、悠遊卡、面額100元之全家便 利商店禮券2張,除現金外,餘均已發還),得手後取出錢
包內之現金,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該錢包棄置在洪秀娟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傅綺鳳於同日11時55分許發現錢包遭竊, 且洪秀娟拾獲張愛英棄置在其機車置物箱之錢包而分別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傅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愛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傅綺鳳及證人洪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