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黃文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 、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乙○○、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被告乙○○為偽證罪、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則為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近,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糾紛,誤持球棒敲損告訴人之車輛, 造成其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燈光音響買賣租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 ,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之生活情形(見易字卷第 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丁○○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球棒、為何人所有,已 屬不明,且均未扣案,被告均稱於犯案後已丟棄,是否尚存 不得而知,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174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2人均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 月21日2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甲○○所 有、丙○○使用之車牌照號碼ATC-063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因誤認該車為與乙○○有糾紛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棒球棒(未扣案)敲毀該車 ,使該車之前後左右車窗玻璃均破裂、隔熱紙受損、左右後 照鏡斷裂、鈑金凹陷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委由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車輛損壞照片26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 之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