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8號
TCDM,111,簡,768,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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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大里區 德芳路45號」應更正為「大里區德芳路1段45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 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 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在 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 見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構成累犯。是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經判刑確定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之藍色背包1只、金色華碩廠牌行 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7萬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冠宇及告訴人吳曉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黃鴻志、賴賜俊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7頁至 第69頁),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 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被害人可經由掛失及申 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 行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吳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只、金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
  被   告 吳家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7日11時31分許(監視器時間快20餘分), 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車輛 失竊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徒手竊取潘冠宇放置於其停放在該處機車腳 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後即戴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0年12月17日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見黃鴻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三)於110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 與宜昌東路90巷交岔路口附近,見賴賜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 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四)於110年12月24日18時2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趁吳曉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鎖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吳曉綺放置 於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藍色背包1只(內有金色華碩廠 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現金7萬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潘冠宇黃鴻志、賴賜俊吳曉綺等人分別發現其等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鴻志、賴賜俊吳曉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所有之安全帽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2月14日20時許至同年月18日9時許間某時,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黃鴻志所有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告訴人黃鴻志所有之上開機車失竊,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賜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在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告訴人賴賜俊使用之上開機車失竊,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之藍色背包,於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前某時,在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②上開藍色背包內有金色華碩廠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現金7萬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四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潘冠宇所有 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吳曉綺所有之藍色背包1只、金色華 碩廠牌手機1支、現金7萬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曉 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證件,具屬人性,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 竊得之告訴人黃鴻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及告訴人賴賜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與其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份附卷可憑,爰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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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