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24號
TCDM,111,簡,724,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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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H1110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易字第1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H111076A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B000-H111076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 0-H111076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乙女指訴 部分內容涉性騷擾情事,為保護乙女,爰於判決書不揭露甲 男、乙女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之前男友,緣乙女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西路成功嶺前,與 友人AB000-H111076B(下稱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車內 聊天。甲男於同日凌晨近2時許騎乘機車經過,發現乙女車 輛停放在路旁,遂趨前拍打該車駕駛座,示意乙女下車,乙 女見狀即駕車搭載丙男離去,甲男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等抵達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慈 光巷內停車場,甲男見乙女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後 方抓住乙女,強拉乙女往一旁移動,而妨害乙女行使行動自 由之權利,嗣經丙男上前制止,甲男方停手並騎乘機車離去 。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1.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監視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係為告訴人前男友,不 思如何理性解決情感問題,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 陳報之匯款單)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未因犯罪而經判刑處 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亦已知悔悟,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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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