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2號
TCDM,111,簡,682,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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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原名劉清松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46 號函」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4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劉哲瑋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補充「被告 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張峻福邀約投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佯稱本業為律師,以邀約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詐取投資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 7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之新臺幣7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 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86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原名劉清松)係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自稱本業為律師,不時在個人臉書分享投資成果。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友人張峻 福及其女友王奕涵佯稱有一標案可投資,邀約張峻福出資,



張峻福不疑有他,先於109年11月4日交付現金即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予劉哲瑋,再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至劉哲 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 哲瑋承前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向張峻福佯稱有投資當鋪 之機會,張峻福不疑有他,再於110年1月18日、同年1月20 日各匯款5萬元至劉哲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張 峻福、王奕涵多次詢問投資進度劉哲瑋以各種理由藉故拖 延,張峻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峻福委任唐樺岳律師、游亦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自告訴人張峻福處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辯稱:他們要標一些政府標案,想透過我的人脈去喬案件,我有試著聯繫承辦人,但承辦人說是公開標案,不方便透露,他們也不會收錢。我說我要出來放小額借貸自己做,我沒有經營當鋪,就私底下放款,借據我要回去找一下等語。 ㈡ 告訴人張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奕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以承接標案等說詞,令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簽收單 、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46號函。 證明告訴人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陳稱係為告訴人協調標案,方自告訴人處收受60 萬元,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陳稱係投資標案,然否認 交付60萬元予被告協調承辦人。又被告迄今未說明係協調何 案件,且其所述使用金錢打點承辦人乙節,經驗上較難想像 ,被告亦自承並未因此交付任何金錢予承辦人,則被告收受 60萬元後究竟用在何處,已有疑問。再觀諸雙方往來訊息, 告訴人詢問案件進度,被告陳稱:「流程再走,目前已經走 到第三標,由承辦人指定」、「承辦人傳給我的」等語,其 後更稱「最近就可以領合約書了」等語,並傳送照片予告訴 人,陳稱:「你的合約」等語。經詢問被告何以傳送此等訊 息,被告陳稱:「(不管你去喬了什麼案件,這些案件最後 的進度?)沒有喬成功,有試著跟承辦人談,但他們不會收 錢,我有跟張峻福女友報告這個狀況。(那為何你說流程在 走,走到第三標?)當時承辦人說標案走到這個階段。(為 何你說最近就可以領到合約書,還有提到你的合約?)我沒 有投標,我在等前面一、二標流標,想說第三標進場,不過 最後一、二標就被標走了,我有跟告訴人聯絡。(所以你到 底有沒有做投標動作?)還沒有。(那為何還會說你的合約 ?)我想說第三標可以拿到,我不想讓他們失望」等語。惟 被告自承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卻傳送此等訊息誤導告訴人,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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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