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74號
TCDM,111,簡,107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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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42
、23855、24567、2541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易字第1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本院合併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 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圖一己利益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 之處,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 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除白鐵製抽屜6個已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鏽鋼油鍋拾個、海產爐架貳個、不鏽鋼湯勺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銅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38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15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及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1年4月2日13時51分許,在陳冠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陳冠忠放在騎樓之機車置物 箱,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灰色連身雨衣1件,得 手後,穿上該雨衣,離開現場,嗣陳冠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23842號】。(二)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吳誼香所有之白鐵製抽屜6個及 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和 佺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宏。嗣吳誼香發現報警處 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和佺有限公司」查贓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白鐵製抽屜6個(已發還吳誼香)【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23855號】。(三)於111年4月10日6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秀薇所有、價值800 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嗣蔡秀 薇發現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67號】。(四)於11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哲信所有、價 值共1500元之不鏽鋼油鍋10個、海產爐架2個、不鏽鋼湯勺2 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吳哲信發 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5415號】。
二、案經吳誼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誼香、被害人陳冠忠蔡秀薇吳哲信於警詢時之指 訴、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竊得之物,除被害人吳誼香之白鐵製抽 屜6個業已發還外,其餘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吳誼香、被害 人陳冠忠蔡秀薇吳哲信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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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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