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9號
TCDM,111,簡,104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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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苗桂


扶律師 袁烈輝律師
輔 佐 人 羅賢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號
、第6442號、第10277號、第11338號、第12827號、第23834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687號、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苗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苗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4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樂家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 之垃圾桶1只,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 柯瑋泓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垃圾桶1 只(已發還柯瑋泓)。
(二)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 好吃越南餐廳前,竊取吳世憲放在該餐廳騎樓,價值220 元之牛番茄2斤,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吳世憲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11年1月6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亭如放在牌照號碼829-L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價值1000元之保溫瓶1罐、500元之餐盒2盒、及100元之提袋 1只,得手後,攜離現場。嗣林亭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保溫瓶1罐 、餐盒2盒(已發還林亭如)。
(四)於111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騎樓,徒手竊取沈依樺放在該地面處,價值不詳之雨傘1 支,得手後,帶離現場。嗣沈依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於111年2月1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



之財神廟空地,徒手竊取柯瑋泓放在供桌上,價值89元之馬 卡龍1盒,得手後攜離現場。嗣柯瑋泓發現遭竊尾隨闕苗桂 ,並於途經內新派出所前,將闕苗桂帶進該派出所報警而查 獲,並扣得該馬卡龍1盒(已發還柯瑋泓)。
(六)於111年3月27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樂 佳五金行前,徒手竊取陳姿蒨掛在其機車上、價值共910元 之蔬菜3樣、豬肉及魚各1條,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陳 姿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闕苗桂竊取之蔬菜2樣、魚1條(已發還陳姿蒨)。二、案經吳世憲、沈依樺、柯瑋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闕苗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687 卷第81頁、易1375卷第49頁),核與被害人柯瑋泓林亭如陳姿蒨及告訴人吳世憲、沈依樺、柯瑋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下手行竊時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柯瑋泓前揭( 一)部分)、被告下手行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世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下手行 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亭 如部分)、被告下手行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告訴人沈依樺部分)、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下手行竊時及手持馬卡龍進入派出所時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柯瑋泓前揭(五)部分) 、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陳姿蒨部分)等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6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 其輔佐人(被告之夫)陳述被告自91年起即因罹精神障礙疾病 持續就醫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在卷 可參,偵12827卷第71頁),一年要住二次,每次住院2個月 多,曾於93年間自5樓陽台跳下,造成大腿骨碎裂等傷害, 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出院,均由輔佐人照顧,輔佐人於110年1



0月間即告知被告不要出門(避免再亂拿別人東西)等情節(易 687卷第82頁),堪信被告係因受疾病之累而為上開犯行;復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部分被害人之損害 業已全部或一部彌補,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易687卷第82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述之物, 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牛番茄2斤、提袋1只、雨傘 1支、豬肉1條、蔬菜1樣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為 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一) 闕苗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二) 闕苗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番茄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3 犯罪事實一之(三) 闕苗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4 犯罪事實一之(四) 闕苗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5 犯罪事實一之(五) 闕苗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之(六) 闕苗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條、蔬菜壹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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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