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03號
TCDM,111,簡,100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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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順政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4時許,透過Facebook臉書 「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媒介,取得黃宣融所 有iPhoneXS舊手機1支(含黃宣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 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不知情之 張順政母親黃瑞真),連結網際網路至iTunes Store網路商 店,未經黃宣融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黃宣融前述門號00 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黃宣融同意購買遊戲老子有錢」 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之通話費中,待 中華電信公司發送認證碼號,旋即於同日上午5時26分52秒 、27分9秒、27分28秒、27分42秒、27分57秒、6時14分26秒 、6時15分25秒,上傳前揭付費之電磁紀錄於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中華電信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宣融本人以其門號進行消費 ,並將消費金額列帳在109年11月份之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 服務費用內,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提供上述合計2萬1,4 30元價值遊戲點數張順政所申設之遊戲帳號「澤大」使 用,張順政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2萬1,430元之遊戲點 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黃宣融、iT unes Store網路商店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



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宣融接獲上開門號109年11 月份帳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黃宣融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黃瑞真警詢之證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1紙。 ㈣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張。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函暨所附訂單資料1 份。
㈥iTunes應用程式平臺消費明細及IP紀錄1份。 ㈦IP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㈧被告張順政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 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 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 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另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 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在iTun es Store網路商店輸入告訴人電話號碼資料,冒用告訴人名 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 ,偽造並回傳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iTunes Store網路 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 該筆消費款項,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且由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電話費繳交上開遊戲點數費用, 而得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陸續消費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 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緊密、延續之時間為之,乃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使用告訴人門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消費儲值虛擬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影響iTunes Story網路商 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利益數額等情;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嗣後並未履行等節,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按,是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 損失;再參酌被告有詐欺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與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價值共計2萬1,430元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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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