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33號
TCDM,111,智簡,3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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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天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天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之「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第16至17行記載之「日商森克斯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25行記載之「7號」更正為「47號」,暨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搜索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被告劉偉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日起至109年4月9日遭查獲時 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前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足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任天堂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 及登報費用1萬7000元完畢;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森克斯公司2萬 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說明狀、和解書、切結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件(本院智易卷第55、59至63、69頁、智簡卷第 11頁)在卷可稽,並衡酌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森克斯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 給被告緩刑、改過之機會,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說明狀在 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其本案獲利 為4000多元等語(本院智易卷第3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森克斯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9萬元(和解金7萬3000元及登報費 用1萬7000元,合計共9萬元)、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如 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32個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MARIO,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EXCITEBIK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119個(含採證購得1個)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EMON,POKEMON GO,球形圖,PIKACHU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公仔144個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gurashi及圖 00000000 附表二: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編號 著作財產權人 侵害著作財產權 附表一編號1之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32個,內建400種遊戲軟體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Bros. 3, Mario Bros.,Dr. Mario, Balloon Fight,Baseball, Gomoku Narabe Renju, Clu Clu Land, Devil World, 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FI Race, 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 Mahjong, 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Volleyball, Excite bike, Urban Champion(共26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41號
  被   告 劉偉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天明知「Dr.Mario」、「4Nin Uchi」、「Donkey kong JR」等遊戲程式,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POKEMON」、「POKEM ON GO」、「PIKACHU」、「MARIO」、「瑪琍 MARIO」、「S 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MARIO BROS.」、 「DONKEY KONG」「DEVIL WORLD」、「ICE CLIMBER」、「E XCITEBIKE」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為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含電視遊 樂器用卡匣、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 、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玩具商品;「SUMIKKO GURASHI」 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為日商森克斯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商品, 且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 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劉偉天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 ,未得任天堂公司、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4月9日前某日,向臉書某不詳社團之不詳賣家,以約新臺 幣100元之價格購入商品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以經營選物販賣機臺之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之盒裝公仔遊戲機臺等物,供不特定人選取而販賣牟利 。嗣警方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發現上情,並扣押仿冒任天堂 商標遊戲機32臺、仿冒POKEMON商標盒裝公仔24盒及94盒、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盒裝公仔144盒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劉思瑜律師劉俞佑律師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任天堂公司)及鑑定報告 書(森克斯公司)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 32臺、仿冒POKEMON商標盒裝公仔24盒及94盒、仿冒角落生 物商標盒裝公仔144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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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