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
4、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念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念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53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
被 告 郭念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萬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念翔、石萬能均為許學洋(另行偵辦)成立之「元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員工,因元發公司之許學洋、 林則(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596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20號審理中傳喚未 到而發布通緝)及林俊彥(另行偵辦)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營業據點(下稱民權路據點)為警 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m1.rg333.net、m2.tg 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該案許學洋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 賭博有罪確定,林則、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學洋( 公司代號鋼鐵人)為再經營元發公司,復招募郭念翔(公司代 號阿翔)、石萬能、林則(公司代號則)、林俊彥、蕭博文(綽 號黑點,公司代號黑)、盧致安(綽號安,公司代號詭計安) 、溫志裕(綽號小飛,公司代號儒)、危可蕎(公司代號倩)、
洪宇良(上開5人另行偵辦)等人為公司員工,而自106年6月1 5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 意聯絡,由許學洋及蕭博文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街00○00 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蕭博文則從民權 路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一街據點安裝後,許 學洋、林則、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溫致裕、 郭念翔、危可蕎、洪宇良在長億一街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 ,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 賭博,「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路進入淘金網 申請帳號,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支付軟體「支 付寶」或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日本、馬來 西亞、中國大陸、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 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賭客以反 方向猜之方式,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測最後比 賽結果,如果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猜測分數 非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分,有17 種組合由賭客贏,有1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淘金網將 點數兌換為金錢。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 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及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 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 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 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念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念翔曾於上開時間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2 被告石萬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長億一街之中華電信網路是被告石萬能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黑」是被告石萬能,「安」是同案被告盧致安。 (3)被告郭念翔雲端空間帳號內備忘錄檔案記載106年6月30日22時19分「點26」、「黑10」、「飯7」、「則1」、「麥兜0」、「瑞0」、「樂0」、「儒0」,6月份黑點組共44支等內容,其中「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黑」是被告石萬能,「則」是同案被告林側,「儒」是同案被告溫致裕。 (4)被告石萬能是同案被告溫志裕邀請加入的。 3 同案被告許學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1)同案被告林則有將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長億一街據點樓下。 (2)元發公司長億一街據點是同案被告許學洋於106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麗華簽約,自106年6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3)上開據點之監視器是同案被告許學洋與蕭博文安裝,與電腦設備是從民權路據點搬到長億一街據點。 (4)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等物品是同案被告許學洋的,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是同案被告蕭博文的。 4 同案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是同案被告許學洋及蕭博文承租,監視器是同案被告蕭博文裝設,同案被告許學洋有遠端監看監視器的權限。 (2)同案被告蕭博文之雲端帳號hoyesoh80000000il.com暱稱「黑點」,其中微信帳號「文」為同案被告蕭博文,係同案被告蕭博文幫「淘金網」打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3)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帳密登入「淘金網」後,可見到元發公司報表,其中「交易金額」欄表示賭客投注金額。 (4)被告郭念翔、石萬能及同案被告溫志裕、危可蕎、盧致安、蕭博文皆有學習或從事招攬賭客至「淘金網」之工作。 (5)「淘金網」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地足球賽事為賭注標的。 5 同案被告盧致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保全是同案被告盧致安所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安」是同案被告盧致安。 (3)帳號S000000000000oud.com是同案被告盧致安在使用。 6 同案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1)同案被告林俊彥負責經由微信發送「淘金網」網址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賭客。 (2)同案被告林俊彥在元發公司每個月薪水2萬3000元。 (3)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飯」是同案被告林俊彥。 (4)同案被告蕭博文使用微信「文」之帳號,招攬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5)扣案之打鐘卡「老虎」是同案被告林俊彥,「黑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 7 同案被告溫志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溫志裕之工作是記錄足球賽事結果(哪一隊贏球)。 8 同案被告林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元發公司以同案被告林則之電話號碼聲請保全系統,被告郭念翔雲端儲存空間之備忘錄106年6月30日記載「則1」是指同案被告林則,被告郭念翔是「黑點組」,黑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 9 同案被告危可蕎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危可蕎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其男友為同案被告許學洋。 10 同案被告洪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宇良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扣案之「良」打鐘卡同案被告洪宇良有摸過。 11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長億一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應為員工宿舍。 12 長億一街據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該址為元發公司營業據點。 13 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打鐘卡「倩」驗得同案被告盧致安、危可蕎之指紋。 (2)扣案之打鐘卡「小飛」驗得同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3)扣案之打鐘卡「黑」驗得同案被告危可蕎之指紋。 (4)扣案之打鐘卡「黑點」驗得同案被告許學洋之指紋。 (5)扣案之打鐘卡「良」驗得同案被告洪宇良之指紋。 (6)扣案之打鐘卡「偉」驗得同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7)扣案之打鐘卡「安」驗得同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14 帳密照片2張。 佐證同案被告蕭博文等人使用微信帳號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5 同案被告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 證明同案被告蕭博文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6 被告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郭念翔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7 同案被告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同案被告盧致安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8 被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石萬能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9 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 證明被告郭念翔、石萬能及同案被告蕭博文、溫志裕、林則、危可蕎、盧致安、許學洋至長億一街據點上班,渠等均屬元發公司員工,多人身著元發公司制服。 20 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 證明元發公司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且106年6月已有「交易金額」、「實貨量」之記載,證明已有營業之事實。 21 中華電信公司函文。 長億一街據點之中華電信網路是被告石萬能申請。 22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書、同案被告許學洋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許學洋、林俊彥、林則等人於106年5月3日在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同案被告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同案被告林俊彥、林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郭念翔、石萬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郭念翔、石萬 能與同案被告許學洋、蕭博文、盧致安、溫志裕、林俊彥、 林則、危可蕎及洪宇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郭念翔、石萬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 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 履歷表1張等物品,為被告郭念翔、石萬能等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移送意旨認被告郭念翔、石萬能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2月1日 至106年7月18日止,惟查,移送意旨認定之查獲地點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及長億一街據點2處,並未將民權路據點
列入,可見本件移送範圍僅為長億一街據點,且民權路據點 在106年5月2日已為警查獲,查獲時被告郭念翔、石萬能並 不在其中,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5日同案被告許學 洋承租時起至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移送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