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松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見羅貞如 所有之蘋果數顆及香蕉1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置 於機車腳踏板上紙箱內,且現場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 蘋果及香蕉,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羅貞如發現財物遭 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居處,經過該址4樓時,見4樓住戶葉筠欣之鑰匙1串及 小零錢包插在門鎖上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鑰匙串及小零錢 包(含零錢包內之現金200元、葉筠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蔡松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間某時,至葉筠 欣上開居處,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其內,並徒 手竊取屋內之辣橄欖1包、現金共計1400元、蘋果西打6罐、 螃蟹餅乾1包(上開財物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因葉筠欣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在蔡松易上開居 處1樓之垃圾桶內扣得蔡松易於109年1月1日凌晨5時12分許 丟棄之葉筠欣所有鑰匙1串及小零錢包1個(含葉筠欣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蔡松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8偵35650卷(下稱偵1卷)第25-29頁、109偵4726卷 (下稱偵2卷)第21-25頁、111偵緝575卷(下稱偵緝1卷) 第45-47頁、本院卷第53、59頁〉,核與被害人羅貞如、告訴 人葉筠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31- 33、117-118頁、偵2卷第27-33、125-126頁)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5 1-55頁)、告訴人葉筠欣前揭居處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扣 案之鑰匙串及小零錢包照片(見偵2卷第39-47頁)、告訴人 葉筠欣前揭居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 報告及採證照片(見偵2卷第35-37、47、79-92頁)、被告 全身照片(見偵2卷第49-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1485號、109年2月17日刑紋字第 1090013065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73-75、113-116頁)在卷 可佐。此外,復有告訴人葉筠欣所有鑰匙1串、小零錢包1個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該款所謂 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利用告訴人葉筠欣之鑰匙開啟前揭居處門鎖後侵入其 內並竊取財物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依卷附告訴人葉筠欣 居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卷第82頁),亦未見上開居處
門鎖有遭破壞之痕跡,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符 合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更嚴重影響告訴人葉筠欣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稱願 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然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均未提出賠 償之證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3-7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之價值共計200元之蘋果 及香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200元;及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1400元、辣橄欖1包、 蘋果西打6罐、螃蟹餅乾1包,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之鑰匙串及小零錢包 (含告訴人葉筠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葉 筠欣領回,此經告訴人葉筠欣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3 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47頁),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蔡松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佰元之蘋果及香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蔡松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蔡松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辣橄欖及螃蟹餅乾各壹包、蘋果西打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