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2號
TCDM,111,易,742,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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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向盤護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5時 許止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上,見洪崇尉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 未上鎖,即自行開啟車門入內飲食、休憩,於離去時竊取該 自小貨車方向盤護蓋得手,再於離開路途中將方向盤護蓋隨 手丟棄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洪崇 尉開啟自小貨車門發現上開物品且方向盤護蓋失竊,遂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寶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 尉證述相符,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 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66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6447號函 送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等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 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 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所竊取之客體為方向 盤護蓋1個,經濟價值非鉅,又被告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 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亦未作為行竊工具,是其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 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表 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害 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 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 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方向盤護蓋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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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