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6號
TCDM,111,易,486,2022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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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 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桀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民國109年6 月間即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 ,竟於前案起訴未及4月即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觀察前 案與本案之詐騙模式相似(均係於面交收受現金後未支付虛 擬貨幣即離開現場),足徵本案詐騙模式容或係模仿前案手 法而來,復衡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 態可資比擬,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本案之全案情節及所涉詐騙金額甚高,衡量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 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予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 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同年8月1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本院認上開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11年10月 1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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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