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 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 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 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 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 ,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 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 ,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 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 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係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案件 審理,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宣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111年9月21日,以中檢永謹(仕 )111毒偵3096字第1119104984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
日送達於本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從 而,本案之追加起訴顯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 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高淑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9年12月2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詎猶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7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1年4月7日7時57 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9年間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故本案應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淑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 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第2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光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顯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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