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龍璽
鍾明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4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傅龍璽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3 樓之1 「鳴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鍾明仁則為鳴豐公司之工地主任,即工作現場 之管理人,負責至工地巡視施作品質、進度、與各包商及業 主協調及注意勞動安全。而告訴人陳志修則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莧橙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莧 橙公司)僱請之員工。緣鳴豐公司承攬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晶光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廠房 工程,將環境清潔等部分工程轉包由莧橙公司承攬施作,莧 橙公司派遣告訴人及案外人蕭紹堯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工程清 潔作業,被告傅龍璽及被告鍾明仁2 人對於告訴人均有實質 指揮監督權,鳴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雇主。㈡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前 述玉晶光電公司廠房1 樓無塵室內,從事高度4 公尺天花板 下緣之PVC 膠膜布簾裝設作業,鳴豐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12條之1 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 意事項」貳、十二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在高度2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作業處應有安 全帶勾掛點,方得由勞工使用合梯進行施工作業;雇主應依 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 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告訴人於當 日下午4 時30分許,使用合梯貼附布簾於天花板下緣時,不 慎墜落地面。經現場作業之其他勞工通報被告鍾明仁後,立
即通報救護車,經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中港澄清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而應開刀住院 治療。因認被告傅龍璽、鍾明仁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傅龍璽、鍾明仁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傅龍璽、鍾明仁與告訴人陳志修達成和解,並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11 年9 月12日到達本院,此有刑 事撤回狀暨所附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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