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90號
TCDM,111,易,1490,2022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騰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端木公司)之董事長,本應維護端木公司利益,竟基於 背信之犯意,未經端木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 0年7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興鑫公司)合作,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 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 理費用後,將該廢木材混合物棄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查獲並通知端木公司,並以端 木公司明知未領有環保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代碼D- 0799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清除廢木材混合物,應自 行完全清除上揭棄置場內總計約200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 另臺中市環保局亦命端木公司應停止收受原本合法核准之再 利用廢棄物,致端木公司因而受有自費清除廢木材混合物( D-0799)、停止收受再利用廢棄物(R-0701)以及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之損害(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9844 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58號 、第9870號、第10300號案件,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



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前案之部分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寶仁則為實際負責人,劉 子浚為董事,其等與洪森、林軒禾、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 、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及謝 榮宗等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 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 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 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 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 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 料,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 地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 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為包裝 ,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被告與許寶仁、蔡錦泓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文智則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負責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 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以每車趟次收取 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至11萬元不等價額(以每公斤3.6元 計價),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嗣後被告 與許寶仁、劉子浚蔡錦泓、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 文智,下稱尚益來公司)之股東兼受雇司機劉家偉、陳則文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陳宏志賴世富王玉翔、廖福 生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宏志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由被告、許寶仁透過陳宏志指 示賴世富作為人頭,向劉永凱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溪州棄置場,至 110年7月2日查獲時,棄置體積約6051.19立方公尺,重量約242 0.476公噸)。再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起,指示陳則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86-PP號半拖車(共3趟 次)、蔡錦泓駕駛其為負責人之興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



、劉家偉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16-CW號半拖車(共23趟次)、陸續自龍井破碎場內載運端 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棄置;劉子浚透過陳俊榮指示 謝宗宏駕駛陳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5X-8 5號拖車、吳祈杰駕駛陳俊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龍 井破碎場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內棄置。陳宏 志因此於每車趟次,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 、劉家偉、陳俊榮因此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500 元之報酬。上開等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期 間,廖福生在溪州棄置場內,駕駛挖土機1台,開挖土地以利 溪州棄置場內得以埋放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並協助進場車 輛於車斗傾倒時,協助將車斗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挖出,以 利其等棄置;賴世富王玉翔即在溪州棄置場內灑水並引導 進場之車輛至場內之棄置地點傾倒。而劉永凱於110年6月間即 知悉溪州棄置場遭陳宏志等人非法作為棄置廢棄物所用,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予他人非法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加以舉發或採取任何 法律上手段以遏止陳宏志等人繼續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非法 棄置在溪州棄置場。廖福生得因此於每個工作天,均自陳宏 志取得9,000元之報酬。有前案起訴書【見前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㈠與㈤部分所述】在卷可稽。
(二)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均係以被告為端木 公司之負責人,非法以端木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 廢木材混合物,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費用後,將收取之 廢木材混合物棄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溪州 棄置場)上之同一行為事實。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及被害 法益固然有所不同,然若成立犯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茲因 前案已先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由該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係於111年7月26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中檢永篤111 偵15256字第1119081894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在卷可佐。是 以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