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林宸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德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豐樂店內,接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欲請店員賴東瑞就啤 酒6瓶結帳之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賴東瑞恫嚇稱 :「我沒錢付」、「我要搶劫」等語,致賴東瑞心生畏懼, 賴東瑞並隨即報警處理。惟賴東瑞仍鼓起勇氣拒絕交出該6 瓶啤酒,林宸德因之未取得該6瓶啤酒而恐嚇取財未遂,並 於隨後離開現場。
(二)林宸德因未於上開時間成功取得上開6瓶啤酒,於同日凌晨6 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欲請店員賴東瑞就啤酒 6瓶結帳之際,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賴東瑞恫嚇稱
:「沒有錢,搶劫」等語,並於賴東瑞將該6瓶啤酒放回冰 箱之際,作勢靠近賴東瑞,致賴東瑞心生畏懼,賴東瑞並隨 即報警處理。惟賴東瑞仍鼓起勇氣拒絕交出該6瓶啤酒,林 宸德因之未取得該6瓶啤酒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賴東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實有向告訴人賴東瑞表示要搶劫,其當時只是要測試一下櫃檯人員反應等情。惟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不記得為何在凌晨2時56分許會拿啤酒到櫃檯向告訴人說要搶劫,也沒有印象其當時有再次到上開店內等語。(雖被告於偵訊結束後表示要認罪,惟仍稱其當時酒醉,不知道其當時為上開犯行等情。)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 (四)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未遂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再持2瓶啤酒至櫃檯結帳,並支付現金159元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購物消費時,必須支付價金。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警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46mg/L。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參。 再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 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 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 諸便利商店之交易常態,超商店員對店內陳列之商品,主觀 上有管領商品之意思,事實上亦有管領支配商品之狀態,顧 客進入超商挑選商品時,縱已手持部分商品而續行採選其他 商品,所持商品仍未逸脫超商店員管領之範圍,須俟顧客將 已挑選之商品帶往超商櫃檯結帳且銀貨兩訖後,方能自店員 之交付行為取得對所購買商品之管領權限,而得自由處分購 得之商品。若顧客明知其未結帳付款、未徵得超商店員之同 意,即擅將店內商品帶離超商外,自將損及超商店員對於店 內販售商品之管領狀態。被告基於前揭認知,明知自己於案 發當時就其指示店員結帳之上開商品,依法必須付款始能帶 離超商外,卻以言語為加害通知,輔以其在店內之身體舉動 ,形成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狀,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商品 之管領、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財物確已存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以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 達同一恐嚇告訴人交出啤酒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 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