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孟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ZIA KHOLIDAH(周坤輝)、A女(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23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相同), 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
被 告 蔡孟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蓁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竟疏未將其所 飼養之犬隻以鍊繩拴住,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其所飼養之 黑犬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檳榔攤跑出,適ZI A KHOLIDAH(周坤輝)及其女兒A女(106年出生,姓名詳卷) 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上址前方,因此遭蔡孟蓁所飼 養之上開犬隻咬傷,周坤輝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頭部鈍 傷,A女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坤輝具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蓁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問: 11 0年11月29日上午8點15分攻擊周坤輝跟她小孩子的狗是否妳 飼養的?是。問:當時是否有用鍊繩將狗綁起來?答:沒有。問 :當天你飼養的狗是否有攻擊告訴人及她女兒?答:我沒有看 到。問:後來是不是有看到告訴人跟她女兒受傷跌倒?答:我 看到的時候就看到她女兒坐在地上。問:對周坤輝提告你過 失傷害有無意見?答:有。因為我看到的時候,看到小孩子坐 在地上,我先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就跟告訴人全家一起去醫 院,我是聽到告訴人講說是狗狗咬,我當時有將狗狗抱走,我 看到她小孩臉頰有1個1公分的傷口,左邊或右邊我忘記了,我 看到她女兒跌倒所以有傷口,我也不知道到底是狗狗咬或者 是她女兒自己跌倒,我就陪她們去醫院確認傷勢。問:周坤輝 有受傷嗎?答:她跟她先生都沒有受傷,我只看到她女兒臉上 有1個1公分的傷口,我就想說陪他們去醫院檢查傷口。我們 有陪她們去醫院」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之前開辯解可知告訴人及其女兒係因被告所養之狗 隻突然衝出店面而被狗咬傷,此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 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2紙及告訴人 女 兒臉部受傷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係小孩跌倒 , 且僅有一處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坦承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拴住,亦未在旁看管 ,致犬隻衝出其店面之事實,其若因此造成路人受驚嚇而 跌倒受傷,亦難免除其過失傷害責任。
(三)綜上說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女兒同時受到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