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濰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濰宏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濰宏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 路直行時,適逢鄭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駛於該路段,吳濰宏因故與鄭國隆發生行車 糾紛而為此心生不滿,見鄭國隆所駕B車在臺中市大甲區黎 明路與中苗6 線之交岔路口(下稱黎明路交岔路口)前內側 車道停等紅燈,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駕A車 停在B車右方之外側車道並持棍棒下車,隨即走到B車副駕駛 座指責鄭國隆進而發生口角,緊接即以該棍棒接續敲擊B車 之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等處,使B車之右前晴雨車窗破裂 、右側後照鏡破裂、右側車身凹陷,致其遮風擋雨、觀看車 輛周圍環境、隔絕車輛內外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鄭 國隆,迨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鄭國隆、吳濰宏先後將B車 、A車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均下車, 斯時吳濰宏手中握有棍棒,但未有揮舞之舉,於聽聞鄭國隆 表示要報警處理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林正軒、社苓派出所警員游寓程獲報 到場,即大略詢問鄭國隆事發經過,因查知案發地點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轄區,乃通知該派出所警 員前來處理,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 江仕紋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來電轉報,立即前往該全 家便利商店接手受理本案,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鄭國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吳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
至42、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10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5分許與告訴人鄭 國隆發生行車糾紛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 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是在黎明路交岔路口前方的全家便利 商店下車和鄭國隆理論,在黎明路交岔路口時,我沒有下車 ,另外我在全家便利商店下車時雖然有拿鐵棍,但是我沒有 揮舞,也沒有用來敲打他的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A車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直行時,適逢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該路段,雙方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見告訴人所駕B車在黎明路交岔路 口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亦將其所駕A車停在B車右方之外側 車道,迨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被告先後將B車、A車 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均下車,斯時被 告手中握有棍棒,但未有揮舞之舉,於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報 警處理後,被告旋即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19至21、57至61、135 、136 頁,本院卷第35至42、61至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隆、證人林正軒、游寓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57至61、87至89、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61至 7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A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B車之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 年6 月24日函暨檢附警員110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案發 地點照片、案發地點現場圖、警員110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 年11月8 日函暨檢附警員 110 年11月3 日職務報告、A車及B車之車行紀錄資料、ETC 扣款明細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 年3 月15 日函暨檢附警員111 年3 月11日、23日職務報告、現場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 年5 月12日函暨檢附警員111 年 5 月7 日、9 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27至31、 35、37至41、67至77、101 、103 至115 、143 至151 、15 9 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 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 、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 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 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證人鄭國隆於偵查期間證稱:於110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5 分許,我行駛在黎明路直行往苗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黎 明、幼九路口時,被告駕駛A車從黎明路上橋興超市前面紅 綠燈路口倒退出來,我就從外側車道改為行駛在內側車道, 我與被告是同向直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但一直向左偏 到內側車道,我為閃避被告就行駛到對向車道,於是我就加 速向前超過被告,行駛到黎明路交岔路口時,我在該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的A車停在我的右側,之後被告下車且手持鐵 棍,當時我沒有下車,因為我的左邊是對向車道不能開門, 被告走到B車副駕駛座並對我咆哮、罵三字經,我氣不過就 跟被告對罵,被告就持手上的鐵棍敲B車副駕駛座,導致B車 右前晴雨車窗破裂、右側後照鏡破裂、右側車身凹陷,我怕 玻璃破掉會傷到車內的小孩,就在號誌轉為綠燈時開車到前 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開車跟上來,我到全家便利商店之 後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有拿手機,我走到A車的駕駛座,被 告下車並且拿鐵棍,但被告這次沒有揮打車子,我跟被告理 論、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說我叫警察來、叫誰來都沒用 ,之後我就報警,被告就趕緊把車開走等語(偵卷第23、24 、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十字路口時剛好紅燈 ,我停在左側等紅綠燈,我準備要左轉往苑裡方向的路行駛
,該路段是兩線道,被告停在我的右手邊,停下來過沒多久 ,被告打開車門,手上拿著武器,並問我「你開什麼車?你 怎樣開車的?」我說「是你一直靠近過來,一直逼近過來, 我為了要閃避你,我才跑到逆向對向車道,過幾秒之後趕快 又回來」,後來被告直接就拿武器砸我的車頂,當時小孩坐 在副駕駛座,我跟被告說車上有小孩不要動手,被告聽不下 去,之後綠燈,我趕快開去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被告也跟過 來,之後我拿著手機要報警,被告就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鄭國隆在黎 明路行駛時,從我自小客車右側急切到我車前,我當時嚇到 就在黎明路交岔路口停紅燈時,下車與對方理論等語(偵卷 第20、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鄭國隆從我的右 側急切入我的車道前,就在黎明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時,我下 車與鄭國隆發生口角,但沒有拿東西,鄭國隆說要在路口前 方全家便利商店講,我就跟他過去,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我 下車時有拿鐵棍,但是沒有揮舞,因為想說剛才互罵、等一 下要打架,鄭國隆說要叫警察,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先走 了,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約講了1 、2 分鐘,也是有在互 罵,那個鐵棍是我工作用的工具,約70、80公分長,扁扁的 ,因為鄭國隆先下車,我是手上拿著防禦等語(偵卷第58、 135 頁)。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在黎明路交岔路口下車時未持 有棍棒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互核證人鄭國隆 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關於被告與證人鄭國隆發生行車糾 紛後,見證人鄭國隆在黎明路交岔路口停紅燈乃下車走至B 車副駕駛座,並與車內之證人鄭國隆爆發口角衝突,且於案 發當天被告所駕A車內放有棍棒等情,堪可認定。準此,被 告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和鄭國隆下車的地方是 在全家便利商店,那是我們第1 次下車云云(偵卷第135 、 13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是在黎明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的位置下車跟鄭國隆理論,而是在全家便利超商 前面的地方下車跟鄭國隆理論云云(本院卷第39頁),實乃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則在被告與證人鄭國隆存有行車 糾紛,又為此一言不合、互相叫罵之情況下,被告實有為求 洩憤,而手持棍棒敲擊證人鄭國隆所駕B車之動機。 ㈣且觀卷附警員江仕紋於111 年3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 上記載「一、職於110 年02月03日22時許接獲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來電轉報,稱有一件毀損案發生於本轄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與中苗六線路口,通知本所前往接案。到場後了解 為報案人鄭國隆駕駛自小客車8733-WJ 號與嫌疑人吳濰宏於 黎明路沿線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上述地點停等紅燈時
,鄭民稱吳嫌手持棍棒將其車輛毀損,遂撥打110 報案。因 該路口係本所與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交界,職到場時社苓所 警員林正軒(時任)及警員游寓程與報案人鄭民位於通霄分局 轄區苗栗縣苑裡鎖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中苗六線上中 油加油站內),報案人口述案發地點係為本所轄區,職遂於 現場與社苓所交接該案。二、職於案發現場查看,鄭民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8733-WJ 號車身右側確實有多處受損痕跡,鄭 民稱係遭對方持棍棒毀損,遂於110 年02月03日22時40分許 將鄭民帶返所依規定受理案件。返所後先於本所前將鄭民自 小客車車損部位拍照存證,後至所內製作筆錄與指認紀錄表 ,並後續通知嫌疑人吳民到案說明。」等語(偵卷第147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 年5 月6 日函載明證人林正軒、 游寓程於110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往黎明路交岔路口處 理證人鄭國隆所報毀損案乙情(偵卷第159 頁);參以,證 人林正軒、游寓程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跟鄭國隆說那是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的轄區後,就在那邊等 日南派出所派員來跟我們交接,我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87 頁)。從而,證人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開始我打電 話的時候是苗栗縣的警察過來,後來他們說那個地方是屬於 臺中市,所以要再打給臺中市的警察讓他們過來處理,偵查 卷第37頁的B車毀損照片,是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日南派出所拍的,因為警察要我去做筆錄,我就開車跟著警 察去,到場之後,警察在派出所那邊拍的等語(本院卷第66 、67頁),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則綜參前揭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111 年5 月6 日函文、證人林正軒、游寓程之 證詞,顯見證人鄭國隆與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5 分許發生行車糾紛,並先後駕車至黎明路交岔路口前方之全 家便利商店理論未果,而於證人鄭國隆報警處理未久,證人 林正軒、游寓程(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社 苓派出所警員)旋到場處理,迨案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江仕紋前來交接後,證人林正軒、 游寓程始行離去。職此,於被告與證人鄭國隆在黎明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後,其等至該路口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理論, 及證人鄭國隆緊接報警之時間甚為短暫,而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B車前述毀損情況係受他人或其他外力所致,亦無證據證 明是證人鄭國隆自己所為。再者,被告、證人鄭國隆本互不 相識、此前亦無仇怨乙節,均經被告、證人鄭國隆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偵卷第21、25頁),足知被告、證人鄭國隆係因 偶然之行車糾紛始有牽扯,證人鄭國隆當無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之必要,甚至不惜毀損自己所駕B車,僅為藉此羅織罪
名陷被告於罪,此由證人鄭國隆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時並未揮舞手中棍棒等語,而未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益明。諸此可證被告原係不滿證人鄭國隆之駕車行為,乃趁 證人鄭國隆在黎明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與證人鄭國隆 理論,過程中又因證人鄭國隆與其對罵而怒不可抑,遂以手 中棍棒敲擊B車,是以被告所為使B車之右前晴雨車窗破裂、 右側後照鏡破裂、右側車身凹陷,致其遮風擋雨、觀看車輛 周圍環境、隔絕車輛內外之效用一部喪失,其主觀上有損壞 他人物品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偵訊時推稱:我不知道 B車右側的鈑金為何會凹陷,我下車的時候因為暗暗的,我 沒注意,到全家便利商店時,也沒注意到,因為我下車時, 鄭國隆就走過來了等語(偵卷第60頁),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棍棒接連敲擊B車之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等處,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 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 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 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 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 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
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 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 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 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 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 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 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 本案偵審期間主張並舉出該案判決證明之(偵卷第177 至17 9 頁,本院卷第7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然有酒駕前科, 並構成刑法上累犯,但本案是屬於暴力型之毀損案件,與酒 駕案件妨礙公共秩序之罪質不相符,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罪 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 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鄭國隆 有所不快,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任意損壞他人物品,自係對 他人所有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在大 庭廣眾下持械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法治規範,且對社會秩 序之破壞甚鉅,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今 未與證人鄭國隆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