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85號
TCDM,111,易,118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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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58
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3961、16161、17134、17136、18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5至7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客觀 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剪1把破壞蕭行凱所有之HUM MER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鎖具,而竊取該腳 踏車得手。隨即於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劉潮榆(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蕭行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遂通知李忠 烈到案並扣得現金1000元,員警再依李忠烈所供而查訪劉潮 榆,經劉潮榆帶同員警扣得上腳踏車(已發還蕭行凱)。(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7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客觀上具 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吳旻燁所有之捷安特 牌腳踏車(價值1萬8000元)鎖具,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嗣吳旻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25日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客觀上 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破壞鄭榮桐所有之捷安 特牌腳踏車(價值3萬)防盜鐵鍊條,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隨即2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鄭 榮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23日2時32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公寓 大門後方空間,徒手竊取何主興所有之美利達牌腳踏車(價 值5000元)。嗣何主興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 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宛 菱所有之HARRIS牌腳踏車(價值6000元)。嗣張宛菱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4 日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高文柏所 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8500元)。嗣高文柏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7 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林佳如所有、置於鞋櫃上之鞋子3雙(價值共5350元)得 手。嗣林佳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行凱高文柏張宛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及吳旻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何主 興、林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忠烈、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忠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6057號卷《下稱警卷》第17 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616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3至45頁;111 年度偵字第1713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7至39頁;111偵1860 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9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3555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46至150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 蕭行凱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劉潮榆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5至43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 73至75頁)、告訴人吳旻燁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5頁)、 被害人鄭榮桐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何主興 於警詢指訴(見偵六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張宛菱於警詢 指訴(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高文柏於警詢指訴( 見偵四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林佳如於警詢指訴(見偵五 卷第37至39頁)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告訴人蕭行凱提供失竊腳踏車相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 金1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腳踏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相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3頁、第75 至85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 ;偵一卷第55至56頁);⑵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員警拍攝被告外觀相片、告訴人吳旻燁提供 失竊腳踏車相片(見偵二卷第38至51頁);⑶案發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 害人表示鐵鍊條係被剪斷)、案發現場相片、被害人提供遭 竊自行車相片(見偵三卷第65至73頁、第99至102頁、第113 頁);⑷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現場相片、同款腳踏車網頁列印(見偵六卷第45頁至53頁 );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七卷第49至5 5頁);⑹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員 警拍攝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四卷第55至63頁);⑺案發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Google地圖(監視器 位置)、員警拍攝被告外觀相片(見偵五卷第49至61頁)附 卷可稽及現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8月、5月、7月確定;再 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161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及加重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 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 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 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 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有所據,本院亦 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 刑、附表編號5至7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至7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HUMMER牌腳踏車經變賣得款 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竊得捷安特牌腳踏車經變賣得款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HARRIS 牌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鞋子3雙,分係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2、4、5、6、7所示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虎頭鉗1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油 壓剪1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虎頭鉗1把,雖均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李忠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美利達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李忠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HARRIS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 李忠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李忠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鞋子叁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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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