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泳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7、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黑店檳榔攤,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鼠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購得 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 公克、淨重1.5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 2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雅環路3段交岔 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另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提起公訴),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員警於110年12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雅 環路3段交岔路口盤檢查獲被告,並扣得晶體2包及粉末1包 ,經送驗後,粉末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晶 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
0033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 鑑字第1110200307號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 20030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復因上開搜索而查獲其有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其 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0年12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黑店檳榔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8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均是我本人吸食用,我是在110年12月15日7時 至8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黑店檳榔攤內向綽號 鼠哥之男子購買,他就拿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獲得 該毒品後我有施用,施用完海洛因後有茫茫的感覺,確定是 海洛因等語;於偵查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 是我去找鼠哥要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陳:110年12月15日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部分,是 我從扣案的海洛因裡面拿出來施用的,我是在110年12月15 日7、8時跟鼠哥拿了扣案毒品等語(毒偵卷第17、19、23、 192頁、本院卷第67頁)。佐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1.5181、1.5 383公克),數量非多,與通常施用毒品者持有並供己施用 之毒品數量相仿。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於不同時候或基於不同目的而取得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則被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7、8時許,為供自 己施用而自「鼠哥」處,同時購得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黑店檳榔攤,自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 內取出部分海洛因,以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並無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並無逾20公克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因持有後進而施
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自不得再 就被告所為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 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追加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 洛因1包,均非其於前案施用後所餘,是另於110年12月15日 上午7、8時許,向鼠哥另行購入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陳上開事項,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業經本院另於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在案,不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