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69號
TCDM,111,易,106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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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3
號、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森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竊取陳俊嘉詹于瑢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逞。嗣經陳俊嘉詹于瑢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于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清森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P45、P47、P55)在卷可稽,且本 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清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於警詢時坦 認於上開時、地行竊,但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只有拿雨衣,沒有印象拿鞋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則忘記拿了那些東西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 有被害人陳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按(見偵18033卷P21至23) ,並有111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及111年2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附卷可佐(見偵18033卷P15、P25至29),且依上開路 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18033卷P29),亦顯示被告確有竊得 與球鞋相似之物,而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則有告訴人詹于 瑢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按(見偵18599卷P21至23),並有111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及111年2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 佐(見偵18599卷P15、P25至29),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18599卷P25),亦顯示被告確有竊得足以裝載告訴 人所失竊之不鏽鋼保溫杯2個、雞蛋黃及雞冠2台斤、雞皮1 台斤、彩椒3個、雞腸1台斤、水龍頭鑰匙1個、感應酒精1組 及現金40元等物之一大包不明財物;再被告亦已坦認為附表 編號1、2之行竊行為人,足證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2之竊盜 犯行,其所辯未竊取球鞋或忘記竊取何物之情,核與路口監 視器錄影截圖之客觀事證不符,或顯係其推委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認行竊,但否認 竊得附表所示部分財物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033卷P17)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前 科、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 2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被告行竊所 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地、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俊嘉 於111年2月3日4時25分,步行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陳俊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趨前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之坐墊,竊取陳俊嘉所有並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球鞋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共2,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張清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于瑢 於111年2月5日6時1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見詹于瑢所有之鹹水雞攤位上放置不鏽鋼保溫杯2個、雞蛋黃及雞冠2台斤、雞皮1台斤、彩椒3個、雞腸1台斤、水龍頭鑰匙1個、感應酒精1組及現金40元等物(價值合計2,000元),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逞,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張清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保溫杯貳個、雞蛋黃及雞冠貳台斤、雞皮壹台斤、彩椒參個、雞腸壹台斤、水龍頭鑰匙臺個、感應酒精壹組、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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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