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70號
TCDM,111,撤緩,17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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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洁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洁淂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洁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於 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22 至同年7月20日間,故意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書 漏載詐欺,應予補充),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 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1年6月13日經本院以 111年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犯罪,且前後2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時 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 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至遲自111年7月5日起設通訊地址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3樓之3,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自該日起至於 同年8月17日入法務部○○○○○○○○○○○執行前,亦無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地址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向 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事由,於前開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即111年6月13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檢送函上本院收 文章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11年7月25日),核與刑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 年,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又因於第1 案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故意再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幫助行為即交付行動電話 SIM卡之時間為109年4月11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時間為109年7月13日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7 號判決就交付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 年6月13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 事由。
(三)本院於111年8月19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 狀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3 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具狀 陳述意見,有該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第1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書已於109年2月9 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並由 其祖母代收(見109年度營偵字第607號卷第69頁),其亦



於該案警詢中自陳因工作關係都住在市區,但仍不時會返 回該送達地址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第25頁 ),是堪認其已知悉第1案犯行已暴露,卻仍於110年4月1 1日、7月13日前為第2案之幫助行為,顯見其甫經第1案刑 事追訴卻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可徵其守法意 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具較高之可非難性,足認第 1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 已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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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