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緩字第233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偉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5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00元,係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 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 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 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已於111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法 治教育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 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角落小夥 伴」商標圖樣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堪認均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
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現金100元,固係被告於警詢中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 支付被害人賠償金10,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上開 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本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 100元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 仿冒物品數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 40個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 8張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零錢包 15個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公仔 3個 5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零錢包 3個(警方佯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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