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109執沒字第9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3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受刑人即被告柯 俊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業據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諭知免訴判決,依判 決理由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9 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213號)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同時購入並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其效力亦應及於上揭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且其屬違禁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柯俊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 3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四酚菸,均係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購入、持有,其中關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 2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等情, 有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起訴書、107年度沙簡字第425 號簡易判決書、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07年度毒保字第213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630號鑑定 書各1份附卷得佐,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而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作為 聲請依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 引刑法第38條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