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8號
TCDM,111,原簡,2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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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2、4558、5560、6999、10220、10227、10241、10243、10249、
10262、10267、10275、11309、11328、11333、11336、12824、
16163、16164、16181、16182、16186、17127、18037、18604、
20973、23177、23829、23846、24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
11年度原易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15、17、22、28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4、16、18至21、23至27、29至39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嗣因渠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陳龍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方式,將顏和均忘記取走如附 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嗣顏和均發現上開皮夾遺失 ,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紀嚴委託張育誠戴志翰黃宗瓏、林孝城王思凱賴嘉智張家修劉岳倫許峰源張碩洋、嚴健文、舒 勤、舒安平詹景文徐浩儀吳孟樺廖政益李郁銘蕭修泓廖淑美、林育靜、藍千昊、黃唯剛劉佩浤、許利 專、涂嘉玲謝明宏張華元李進忠陳冠吟李國維李勝閎、顏和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 三、第四、第五、第六、太平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龍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 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龍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14、29、30、32所示雖有先後竊 取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舉措,然係被告基於同一 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所陸續 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者皆為相同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為(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0所示之犯行,接續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渠等 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 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 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 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 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並論 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 取所需,竟一再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 ,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3、 17、20、27、28、31所示財物皆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558卷第73頁、第89頁、偵5560卷第51 頁、偵10241卷第71頁、第81頁、偵10243卷第71頁、偵1618 2卷第41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或侵占財物 金額或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902卷第19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3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科處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各次犯行均 屬竊盜犯罪暨依刑罰相當性,就如附表二編號3、15、17、2 2、28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 14、16、18至21、23至27、29至39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竊用鑰匙1件、夾娃娃機檯鑰匙4支、公用鑰匙1支、 選物販賣機檯鑰匙3支於被告經查獲時皆為其持用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且分別係供被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2 、14至16、21至25、35所示各次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1902卷第19-37、229-230、349-368頁、偵699 9卷第21-24、69-71、93-112頁、偵10220卷第15-23、101-1 20頁、偵10227卷第17-19、75-94頁、偵10243卷第23-31、1 41-160頁、偵10262卷第21-25、73-92頁、偵10267卷第23-2 6、83-102頁、偵11328卷第21-25、113-132頁、偵11333卷 第21-24、79-98頁、偵16163卷第21-23、91-110頁、偵1616 4卷第19-25、91-110頁、偵16181卷第23-25、89-108頁、偵 18037卷第25-28、89-108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鑰匙、拆牌工具、小鐵條、機車鑰匙、鋼筋等物 品,雖均係被告供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6、19、20、26、 29、30、32、34、35至38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皆經被 告於使用後丟棄或放置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5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 明被告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 開規定,自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1309卷 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11309卷第47-49頁),固堪認定,惟經核被告及 告訴人林孝城前開供述,皆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憑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 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 。  
 ⑵被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合計竊得4,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6999卷第7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999卷第 25-33頁),固可認定,惟經核被害人蔡旻宏前開供述並未 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被告就此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17日3時36分 許、同年月18日3時21分許2次合計共4,000元,但不記得2次 分別竊得多少錢等語(見偵6999卷第70頁),且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憑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以估算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為2,000元。
 ⑶被告就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1時59分許,開啟被害人朱 天岳所有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現金3,000餘元等語(見偵102 75卷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天岳就此則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所娃娃機檯之錢箱內現金3,000多元於110年12月10日1 時許遭竊等語(見偵10275卷第25-26頁),經核被告及被害 人朱天岳前開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均屬概括數額,且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 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
 ⑷而被告所竊取、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9、 21至26、29、30、32至39財物欄所示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40所示之500元及皮夾1個,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3、17、20、27、28、31所示之財物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 ,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 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亦併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相關案號) 行為方式 財物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民國110年9月30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39分許止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戴志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扣案】開啟黃憲泰所有之機臺錢箱,竊取現金1,500元,復承前揭犯意,再以相同方式依序竊取曾迦淵所有之機臺錢箱內之現金3,550元、黃憲泰所有之機臺錢箱內之現金800元,最後在竊取戴志翰所有之機臺錢箱內之現金2,300元,共新臺幣(下同)8,15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8,15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28卷第21-25、113-132頁)。  2.告訴人戴志翰之指述(偵11328卷第29-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28卷第19頁)。 4.警方提供與被告指認照片3張(偵11328卷第27頁)。 5.被害人黃憲泰、曾迦淵提供之委託書(偵11328卷第33-35頁)。 6.偵辦110.09.30臺中市○區○○街000號竊盜案照片10張(偵11328卷第43-47頁)。 7.監視器光碟1片(偵11328卷第169頁證物存放袋)。 被害人 黃憲泰 【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 被害人 曾迦淵 【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 2 110年10月26日2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黃宗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扣案】開啟黃宗瓏所有之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800元(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28卷第21-25、113-132頁)。   2.告訴人黃宗瓏之指述(偵11328卷第37-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28卷第19頁)。 4.警方提供與被告指認照片3張(偵11328卷第27頁)。 5.偵辦110.10.26臺中市○區○○街000號竊盜案照片13張(偵11328卷第49-55頁)。 6.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28卷第65頁)。 7.監視器光碟1片(偵11328卷第169頁證物存放袋)。  3 110年10月31日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被害人 趙福強 【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未扣案)開啟趙福強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25,000元。 現金25,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09卷第29-37、187-206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福強之指述(偵11309卷第39-43頁)。 3.證人陳瑋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1309卷第55-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09卷第27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09卷第59頁)。  6.110年10月31日、11月2日娃娃機竊案平面圖(偵11309卷第61頁)。 7.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309卷第65-71頁)。 8.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10月31日)所附之照片24張(偵11309卷第73-95頁)。 9.監視器光碟1片(偵11309卷第243頁證物存放袋)。 4 110年10月31日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林孝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未扣案)開啟趙福強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得手後即離去。2次共竊取6,000元。 現金3,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09卷第29-37、187-206頁)。  2.告訴人林孝城之指述(偵11309卷第45-49頁)。 3.證人陳瑋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1309卷第55-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09卷第27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09卷第59頁)。 6.110年10月31日、11月2日娃娃機竊案平面圖(偵11309卷第61頁)。 7.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309卷第65-71頁)。 8.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10月31日)所附之照片24張(偵11309卷第73-95頁)。 9.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11月2日)所附之照片11張(偵11309卷第97-107頁)。 10.監視器光碟1片(偵11309卷第243頁證物存放袋)。 5 110年11月2日5時26分許 現金3,000元 (未扣案) 6 110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起至1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王思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是徒手拉開王思凱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並竊取箱內現金,造成錢箱損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復承前揭犯意,再以鑰匙(未扣案)開啟王思凱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2次共竊取至少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4,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09卷第29-37、187-206頁)。 2.告訴人王思凱之指述(偵11309卷第51-54頁)。 3.證人陳瑋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1309卷第55-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09卷第27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09卷第59頁)。 6.110年12月2日娃娃機竊案平面圖(偵11309卷第63頁)。 7.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309卷第65-7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202竊盜案相片22張(偵11309卷第109-12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11309卷第131-133頁)。 10.監視器光碟1片(偵11309卷第243頁證物存放袋)。 7 110年11月4日3時10分起至同日3時58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林紀嚴(委託張育誠提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不詳方式扳開林紀嚴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第11號機臺鎖,復承前揭犯意,再以鑰匙(已扣案,扣案時間:110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扣案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竊取第12、13、14、15號機臺錢箱內之現金,最後再扳開第10號機臺鎖並偷取錢箱內之現金,共竊取1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3,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902卷第19-37、229-230、349-368頁)。 2.告訴代理人張育誠之指述(偵1902卷第47-55、205-206頁)。 3.證人陳瑋珊之證述(偵1902卷第59-67頁)。 4.委託書(偵1902卷第57頁)。 5.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4張(偵1902卷第69-81頁)。 6.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902卷第83-9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1902卷第109-119頁)。 8.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1902卷第121-125頁)。 9.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02卷第157頁)。 10.暨贓證物品照片(偵1902卷第175頁)。 11.精誠路271號娃娃機店竊盜案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偵1902卷第191-19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902卷第245頁)。 13.監視器光碟2片(偵1902卷第419頁證物存放袋)。  8 110年11月17日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被害人 蔡旻宏 【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扣案】開啟蔡旻宏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得手後即離去。2次共竊取4,000元。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6999卷第21-24、69-71、93-1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宏之指述(偵6999卷第25-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6999卷第19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監視器光碟(偵6999卷第41-49頁、第149頁證物存放袋)。 9 110年11月18日3時31分許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10 110年11月22日7時2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22日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賴嘉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扣案】開啟賴嘉智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1,9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9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6164卷第19-25、91-110頁)。 2.告訴人賴嘉智之指述(偵16164卷第29-31頁)。 3.證人陳瑋珊之證述(偵16164卷第33-35頁)。 4.證人劉政冶之證述(偵16164卷第43-45頁)。 5.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164卷第37-41頁)。 6.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照片2張(偵16164卷第47-49頁)。 7.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張(偵16164卷第51-59頁)。 8.監視器光碟1片(偵16164卷第147頁證物存放袋)。 11 110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張家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扣案】開啟張家修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3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27卷第17-19、75-94頁)。 2.告訴人張家修之指述(偵10227卷第23-26頁)。 3.證人陳瑋珊之證述(偵10227卷第27-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27卷第15頁)。 5.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27卷第31-3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陳龍祥竊盜案資料相片7張(偵10227卷第39-45頁)。 7.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27卷第47頁)。 8.監視器光碟(偵10227卷第131頁證物存放袋)。 12 110年12月5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劉岳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扣案】開啟劉岳倫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5,23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5,23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20卷第15-23、101-120頁)。 2.告訴人劉岳倫之指述(偵10220卷第29-32頁)。 3.證人陳瑋珊之證述(偵10220卷第33-37頁)。  4.被告之指認照片4張(偵10220卷第25-27頁)。 5.證人陳瑋珊之指認照片2張(偵10220卷第39-4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0220卷第43-4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案件現場照片22張(偵10220卷第47-67頁)。 8.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20卷第157頁證物存放袋)。 13 110年12月5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被害人 朱益成 【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朱益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000元)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機車即離去。 機車1臺 (已發還)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43卷第23-31、141-160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朱益成之指述(偵10243卷第33-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43卷第19-21頁)。      4.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43卷第69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243卷第71頁)。 14 110年12月6日2時55分許起至同日3時6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許峰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已扣案,扣案時間:110年12月10日11時20分許,扣案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開啟許峰源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復承前揭犯意,再次進入進內,以上開方式竊取箱內之現金,2次共竊取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43卷第23-31、141-160頁)。 2.告訴人許峰源之指述(偵10243卷第37-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43卷第19-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43卷第53-5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47張(偵10243卷第77-100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43卷第197頁證物存放袋)。 15 110年12月8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張碩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已扣案,扣案時間:110年12月10日11時20分許,扣案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開啟張碩洋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共2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28,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43卷第23-31、141-160頁)。  2.告訴人張碩洋於之指述(偵10243卷第41-44頁。 3.證人何崇緯之證述(偵10243卷第45-4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43卷第19-21頁)。      5.證人何崇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43卷第49-5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43卷第53-59頁)。 7.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43卷第7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30張(偵10243卷第101-115頁)。 9.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43卷第197頁證物存放袋)。 16 110年12月6日2時51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嚴健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1333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扣案】開啟嚴健文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共1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33卷第21-24、79-98頁)。    2.告訴人嚴健文之指述(偵11333卷第25-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33卷第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嚴健文所報竊盜案照片19張(偵11333卷第33-42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1333卷第5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11333卷第55-57頁)。 7.監視器光碟1片(偵11333卷第135頁證物存放袋)。 17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告訴人 舒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舒勤管領、舒安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萬元)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機車即離去。 機車1臺 (已發還)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5560卷第29-33、95-97、119-138頁)。 2.告訴人舒勤之指述(偵5560卷第35-37頁)。 3.告訴人舒安平之指述(偵5560卷第39-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560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60卷第4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60卷第51頁)。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5560卷第53頁)。 8.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60卷第55頁)。 9.現場蒐證照片(偵5560卷第57-58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60卷第59-65頁)。 告訴人 舒安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 18 110年12月10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害人 朱天岳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朱天岳所有夾娃娃機中控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3,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75卷第19-21、69-8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朱天岳之指述(偵10275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75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照片10張(偵10275卷第29-37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75卷第43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75卷第125頁證物存放袋)。 19 110年12月18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詹景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49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臺商品玻璃帷幕後,竊取詹景文所有並置放在該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8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49卷第19-21、69-88頁)。 2.告訴人詹景文之指述(偵10249卷第23-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49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竊盜案相片10張(偵10249卷第33-41頁)。 5.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49卷第125頁證物存放袋)。 20 110年12月26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信義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 被害人 蘇怡帆 【111年度偵字第16182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拆牌工具(未扣案)將蘇怡帆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即離去。 車牌1個 (已發還)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6182卷第23-27、77-96頁)。  2.證人即被害人蘇怡帆之指述(偵16182卷第31-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6182卷第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182卷第33-3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182卷第4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竊盜案相片3張(偵16182卷第43-45頁)。 7.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182卷第47頁)。 21 110年12月27日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徐浩儀 (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67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扣案】開啟徐浩儀所承租之夾娃娃機之控制箱,竊取箱內之現金30元及螺帽1個,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30元及螺帽1個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67卷第23-26、83-102頁)。 2.告訴人徐浩儀之指述(偵10267卷第29-30頁)。 3.告訴人顏和均之指述(偵10267卷第27-2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67卷第1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10267卷第19-21、53-55、57-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竊盜/侵占遺失物照片12張(偵10267卷第37-47頁)。 7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67卷第139頁證物存放袋)。 22 110年12月30日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吳孟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扣案】開啟吳孟樺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2萬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62卷第21-25、73-92頁)。 2.告訴人吳孟樺之指述(偵10262卷第27-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62卷第19-20頁)。 4.太平路629號娃娃機竊盜案照片8張(偵10262卷第31-34頁)。 5.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62卷第39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62卷第129頁證物存放袋)。 23 111年1月1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廖政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扣案】開啟廖政益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62卷第21-25、73-92頁)。 2.告訴人廖政益之指述(偵10262卷第29-3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62卷第19-20頁)。 4.太平路287號娃娃機竊盜案照片6張(偵10262卷第35-37頁)。 5.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62卷第39頁)。  6.監視器光碟(偵10262卷第129頁證物存放袋)。 24 110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許峰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6163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於本案未扣案,惟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扣案】開啟許峰源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玻璃帷幕後,竊取許峰源所有並放置在該機臺內之1:16飄移車1臺(價值1,99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6飄移車1臺(價值1,990元)(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6163卷第21-23、91-110頁)。 2.告訴人許峰源之指述(偵16163卷第27-29頁)。 3.車號000-000、NMU-95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163卷第31-33頁)。 4.偵辦竊盜案蒐證相片20張(偵16163卷第39-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16163卷第67-69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6163卷第147頁證物存放袋)。 25 111年1月1日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李郁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徒手轉動李郁銘所有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再持鑰匙(已扣案,扣案時間:111年1月5日15時許,扣案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開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3,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6181卷第23-25、89-108頁)。 2.告訴人李郁銘之指述(偵16181卷第29-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6181卷第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181卷第33-3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竊盜案相片10張(偵16181卷第41-4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16181卷第57-59頁)。 7.贓證物照片2張(偵16181卷第63頁)。 8.監視器光碟1片(偵16181卷第145頁證物存放袋)。 26 111年1月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 告訴人 蕭修泓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2824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徒手轉動蕭修泓所有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再持鑰匙(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之領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萬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2824卷第21-25、75-94頁)。 2.告訴人蕭修泓之指述(偵12824卷第29-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24卷第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17張(偵12824卷第33-41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824卷第43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2824卷第131頁證物存放袋)。 27 111年1月4日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被害人 張春敏 【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張春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000元)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機車即離去。 機車1臺 (已發還)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41卷第25-31、121-140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敏之指述(偵10241卷第3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41卷第21-22頁)。 4.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4張(偵10241卷第49-51頁)。 5.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41卷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0241卷第77-79頁)。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241卷第81頁)。 28 111年1月7日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 廖淑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廖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機車即離去。 機車1臺 (已發還)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41卷第25-31、121-140頁)。 2.告訴人廖淑美之指述(偵10241卷第41-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41卷第2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案照片8張(偵10241卷第53-5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41卷第61-6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241卷第71頁)。 7.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41卷第7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0241卷第83-85頁)。 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241卷第87頁)。 29 111年1月5日1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林育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1336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未扣案)開啟林育靜所有之夾娃娃機之中控箱,發現鑰匙1把,復持該鑰匙(亦未扣案)打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10元及純銀元寶1個(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0元及純銀元寶1個(價值2,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1336卷第29-33、109-128頁)。 2.告訴人林育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336卷第35-39頁)。 3.證人蘇怡帆之證述(偵11336卷第4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336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照片16張(偵11336卷第47-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1336卷第65-67頁)。 7.車號000-000、NMU-95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36卷第69-71頁)。 30 111年1月12日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藍千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鑰匙(未扣案)開啟藍千昊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1,430元,復承前揭犯意,再以相同方式竊取黃唯剛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1,43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7127卷第23-26、113-132頁)。 2.告訴人藍千昊之指述(偵17127卷第27-29頁)。 3.告訴人黃唯剛之指述(偵17127卷第31-3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7127卷第19-21頁)。 5.刑事案件照片14張(偵17127卷第33-45頁)。 6.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09960號鑑定書(偵17127卷第49-5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17127卷第55-65頁)。 8.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7127卷第67頁)。 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7127卷第6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17127卷第79-81頁)。 11.監視器光碟1片(偵17127卷第169頁證物存放袋)。 告訴人 黃唯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31 111年1月13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 劉佩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劉佩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元)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機車即離去。 機車1臺 (已發還)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4558卷第37-43、113-115、183-202頁、聲羈38卷第15-18頁)。 2.告訴人劉佩浤之指述(偵4558卷第45-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558卷第3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58卷第63-7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58卷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案照片10張(偵4558卷第75-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4558卷第83-85頁)。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4558卷第89-93頁)。 9.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58卷第95頁)。 32 111年1月15日3時0分許起至同日3時4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許利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6186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臺商品玻璃帷幕後,竊取許利專所有並置放在該機臺內之洗衣球2盒,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將竊得之洗衣球2盒放置於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上,復承前揭犯意,再次進入進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公仔2個(洗衣球2盒及公仔2個價值共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洗衣球2盒及公仔2個(價值共1,2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6186卷第19-21、71-110頁)。 2.告訴人許利專之指述(偵16186卷第23-2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6186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16186卷第27-29頁)。 5.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8張(偵16186卷第31-37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6186卷第147頁證物存放袋)。 33 111年1月23日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涂嘉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徒手打開涂嘉玲管領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頭,再竊取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3,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23829卷第27-29、67-86頁)。 2.告訴人涂嘉玲之指述(偵23829卷第33-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829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29卷第3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11張(偵23829卷第39-49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23829卷第123頁證物存放袋)。 34 111年2月16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謝明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8604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徒手轉動謝明宏所有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再持鑰匙(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之領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3,5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8604卷第29-33、75-94頁)。 2.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604卷第35-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604卷第27頁)。 4.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偵18604卷第41-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18604卷第47-51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18604卷第131頁證物存放袋)。 35 111年2月26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張華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8037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鋼筋(未扣案,無證據認屬兇器)破壞張華元所有之2臺夾娃娃機之密碼鎖(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提告),再持鑰匙(已扣案,扣案時間:111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扣案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開啟2臺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共1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2,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8037卷第25-28、89-108頁)。 2.告訴人張華元之指述(偵18037卷第29-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037卷第23頁)。 4.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12張(偵18037卷第33-43頁)。 5.陳龍祥涉嫌竊盜案蒐證照片5張(偵18037卷第45-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8037卷第47-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8037卷第21、59-61頁)。 8.監視器光碟1片(偵18037卷第145頁證物存放袋)。 36 111年3月26日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李進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偵字第23846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將李進忠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下方檔板撐開,再用其手指破壞檔板後(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提告),竊取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8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23846卷第21-24、83-104頁)。 2.告訴人李進忠之指述(偵23846卷第27-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846卷第19頁)。  4.警方偵辦竊盜案照片共29張(偵23846卷第31-5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46卷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查獲案件現場圖(偵23846卷第63頁)。 7.監視器光碟1片(偵23846卷第141頁證物存放袋)。 37 111年3月29日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陳冠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小鐵條(未扣案,無證據認屬兇器)撐開陳冠吟所有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提告),再持鑰匙(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共4,29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4,29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23177卷第25-28、77-96頁)。 2.告訴人陳冠吟之指述(偵23177卷第29-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177卷第23頁)。 4.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偵23177卷第37-43頁)。 5.路口監視器截圖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照片10張(偵23177卷第45-5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23177卷第53-55頁)。 7.監視器光碟1片(偵23177卷第133頁證物存放袋)。 38 111年4月1日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李國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度偵字第20973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小鐵鎚(未扣案)破壞李國維所有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提告),再持鑰匙(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之領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共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20973卷第23-25、57-76頁)。 2.告訴人李國維之指述(偵20973卷第27-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973卷第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案件照片6張(偵20973卷第43-47頁)。 5.監視器光碟1片(偵20973卷第113頁證物存放袋)。 39 111年4月3日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外 告訴人 李勝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偵字第24571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經過左列地點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勝閎所有之黑色球鞋1雙(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黑色球鞋1雙(價值18,0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24571卷第23-27、63-82頁)。 2.告訴人李勝閎之指述(偵24571卷第31-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4571卷第21頁)。 4.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偵24571卷第35-3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24571卷第39-41頁)。 6.監視器光碟1片(偵5560卷偵24571卷第119頁證物存放袋)。 40 110年12月27日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 顏和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0267號】 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拾得顏和均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價值3,000元,其內有顏和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500元)後 ,即逕自將之侵占入己。 皮夾1個(價值3,000元,其內有顏和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元) (未扣案) 1.被告陳龍祥之供述(偵10267卷第23-26、83-102頁)。 2.告訴人顏和均之指述(偵10267卷第27-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67卷第17頁)。 4.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暨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2張(偵10267卷第37-47頁)。 5.監視器光碟1片(偵10267卷第139頁證物存放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娃娃機檯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及螺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16飄移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一編號2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一編號28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一編號29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及純銀元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一編號3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及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檯鑰匙參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 陳龍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 偵1902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 聲羈38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 偵4558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 偵5560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 偵699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 偵10220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 偵10227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 偵10241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 偵10243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 偵1024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卷 偵10262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7號卷 偵10267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 偵10275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 偵1130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 偵11328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 偵11333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 偵11336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 偵12824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3號卷 偵16163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卷 偵16164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 偵16181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 偵16182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偵16186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 偵17127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 偵18037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604號卷 偵18604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973號卷 偵20973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卷 偵23177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 偵2382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 偵23846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4571號卷 偵24571卷 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 本院原易字卷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卷 本院原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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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