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法扶律師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49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申辦註冊「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會員編 號: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包很爆」),並以其母親劉 芳忻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綁定之門號(劉芳忻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將該帳號用以向他人詐騙之用。 嗣乙○○見簡O宸(95年8月生,年籍詳卷)於110年1月12日15時 1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借錢救急_小額度低利息 廣告免 費PO」張貼欲借款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Facebook暱稱「Xiaokai Ye」之帳號 ,使用私訊功能與簡O宸聯繫,其與簡O宸聯繫後得知簡O宸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其佯稱:「與其借錢不如賺錢,可使 用代儲方式賺錢,方式是下載遠傳新生活APP,再提供我手 機門號,並將驗證碼回傳給我,1天就能賺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云云,致簡O宸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6時36分 至16時51分間,依乙○○之指示操作(實係以遠傳電信小額付 款之方式陸續購買2,000元等值之智冠MY CARD遊戲點數10次) ,並將所收到之驗證碼回傳予乙○○,乙○○接收驗證碼後旋將 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帳號,並花 用一空。嗣簡O宸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O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緝1045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O宸於警詢之指訴(偵39570卷第27至29頁)、證 劉芳忻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相符(偵緝1045卷第75至 76頁、第99至101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O宸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對話紀 錄、遠傳心生活APP交易紀錄及簡訊截圖1份(偵39570卷第3 5至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所回覆之 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0年1月12日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遊戲點數之 儲值、購買紀錄等資料1份、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資料等 (偵39570卷第81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簡O宸因受詐欺後多次購買遊戲點數 交予被告,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交付遊戲點數,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應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 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於網路上與告訴人簡O宸認識,其主觀上並 不知悉告訴人簡O宸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依卷附之告訴人簡O宸與被告簡訊截圖觀之,被告向 告訴人簡O宸陳述「你看來年輕喔」,告訴人簡O宸即表示「 16而已」,此有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偵39570卷第45頁),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已知悉告訴人簡O宸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實無疑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委無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其經法院科刑判決猶不知警 惕,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此次復為貪圖小利而詐 取被害人簡O宸之遊戲點數,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簡O宸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日本料理,跟媽媽、姐姐 及其子女住在桃園,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簡O宸之詐得之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屬其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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