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林志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瑜婷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佩戴安全帽之林彥婷,沿臺中市東勢 區東崎路4段往和平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該處為彎道,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自摔倒地,林彥婷 亦疏未佩戴安全帽,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滑脫併神 經壓迫、臉部挫傷併顏面骨折、呼吸衰竭、下肢癱瘓等重傷 害。
二、緣林志凱騎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抵達前開事故地點,明知陳 瑜婷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 而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遠房表妹陳瑜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110年10月24日23時32分許前某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青衛到場處理車禍並詢問 上揭肇事機車為何人駕駛之際,向警員謊稱其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復於同日23時32分,為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接受警員吳 青衛對其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負責偵
辦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頂替陳瑜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林彥婷之友人賴偉恩 向林彥婷之母親杜莎娟告知陳瑜婷為真正機車駕駛人,始悉 上情。
三、案經林彥婷委由其母親杜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之程式如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 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 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 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 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 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 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 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林彥婷之母親杜莎娟曾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 陳稱:「(問:你女兒林彥婷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病史?林彥 婷目前現況如何?)沒有疾病或病史,目前在加護病房,頸 椎以下癱瘓(詳如童綜合醫院證明書)。」、「(問:你是否 要對肇事駕駛林志凱提出告訴?你要提出何種告訴?)我要 向對照駕駛林志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告訴。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31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41-45頁】,復於110年12月5日警詢時陳 稱:「(問:你於110年11月12日對頂替者林志凱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你是否要撤回告訴?)我撤回對林志凱提出的過失 傷害告訴。」、「(問:你是否要對陳瑜婷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及附帶民事賠償告訴?)我要對陳瑜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及附帶民事賠償告訴。」、「(問:林彥婷目前現在狀況如 何?)林彥婷目前還在加護病房,目前插管無法言語。」等 語(見偵卷第47-49頁),且於本院111年7月27日審理時,提
出之刑事委任狀亦記載「林彥婷」為委任人,「杜莎娟」為 受任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按於案件調、偵查階段,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 於昏迷,其親屬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 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陳瑜婷, 提出控訴,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查,告訴人前於111 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 沒有記憶,醒來時就在加護病房。」、「(問:你是否對肇 事駕駛陳瑜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肇事駕駛陳瑜婷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85-289頁),併同提 出委託書載明:「林彥婷因尚在治療中無法前往東勢交通隊 故委託媽媽杜莎娟代為對陳瑜婷提出告訴」等語,具狀人欄 並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署押,此有委託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 第291頁),則依前開事證所揭,堪認告訴人確有請求警察或 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使被告陳瑜婷受刑事處分之意,並已授 權其母親杜莎娟代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綜衡上情,堪認 本案先前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 效果。是本案訴訟條件並無欠缺,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 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瑜婷與林志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證人即訴 人林彥婷、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杜莎娟、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賴 偉恩、證人即現場其他車輛所有人羅玉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7月27日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7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又 前開警詢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陳瑜婷部分:見偵卷第23-35、147-149頁、本 院卷第66、76頁;林志凱部分:見偵卷第37-40、148-149頁 、本院卷第66、76頁),核與證人林彥婷、賴偉恩、羅玉珍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杜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林彥婷部分:見偵卷第285-289頁;賴偉恩部分:見偵卷 第71-75頁;羅玉珍部分:見偵卷第87頁;杜莎娟部分:見 偵卷第41-45、47-49、14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 林志凱)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林志凱)1紙、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0○○路○○○○○○○○○ ○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復健照片4張、和平分局移動式 測速照相值勤地點一覽表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0份、復健照片6張、Google地 圖暨實景圖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69、77之2、79、8 1-83、85、89、91-95、97-107、109-111、129、161、163 、183-185、213、219、221、223-255、261-271、273-275 、27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瑜婷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2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 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 路4段往和平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處 為彎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Google地圖暨實景圖共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81、91 -93、273-275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陳瑜婷竟於案發當時,騎車搭載未佩戴安全帽之告訴人 行經上開彎道,未減速慢行,不慎自摔而肇事,被告陳瑜婷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過失;又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被告騎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4
段往和平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 自摔等情明確,稽以被告陳瑜婷所騎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該 機車後方路面遺有刮地痕達25.5公尺,並沿該彎道弧形向右 前方往前延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79頁),足徵本案被告陳瑜婷所騎機車之車速非慢,面 對該彎道,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益徵被告陳瑜婷上揭騎 車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童綜合醫 院急診救治,且由臺中慈濟醫院及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持續 醫治,確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臉部 挫傷併顏面骨折、呼吸衰竭、下肢癱瘓等重傷害等情,亦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復健照片4張、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林彥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0份、復健 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161、163、213、219、221 、223-255、261-271頁)。準此,被告陳瑜婷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陳瑜婷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瑜婷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核被告林志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林志凱向到場警員佯稱其係機車駕駛人 ,並以機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並配合製作談話紀錄 表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避被告陳瑜婷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之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瑜婷騎車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行經彎道,竟未減速慢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 ;又被告林志凱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 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陳瑜婷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
),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陳瑜婷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 事美容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林志凱具高職肄 業學歷,目前從事營造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9、7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志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林志凱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 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林志 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志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林志凱為使他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 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林志凱存有坦認犯 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林志凱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林志凱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志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林志凱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林志凱若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