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杰
曾涵微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涵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杰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智杰與曾涵微為夫妻,張智杰自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7 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3段附近某餐廳 ,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 東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 經前開道路6段369號前處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 由潘清水駕駛、沿同上道路同向自外側車道漸漸向左移動至 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清水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頭皮表淺損傷、肘關節、前 臂、腕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膝、小腿、足踝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智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涉 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詎張智杰 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竟撥打電話予曾涵微,曾涵微得知上 情後,隨即趕往現場,竟基於意圖使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等罪嫌之人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係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張智杰頂替犯行,使承辦員 警誤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 現有肇事逃逸情事時而起疑時,通知張智杰、曾涵微到場說 明,曾涵微始供出上情。警並於翌日(7日)凌晨2時4分許 ,對張智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智杰、曾涵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杰、曾涵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1、133至 137頁、本院卷第41至42、63、67至68頁),核與證人潘清 水、楊志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被告張智杰與潘清水間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告張智杰、被告曾涵微、潘清水)、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及車號 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暨 照片蒐證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 報告暨現場位置圖、照片蒐證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H-1975、 張智杰)(見偵卷第17、47至63、67至93、97至105、111、 141至16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張智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張智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涵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曾涵微於所頂替之人即被告張智杰刑 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而自白 犯行,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曾 涵微係張智杰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其為圖利張智杰,而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智杰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31號為緩 起訴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智杰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另審酌被告曾 涵微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涵微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告張智杰始為酒後駕車肇事車輛駕 駛人,為迴護被告張智杰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 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 行為人之虞,亦妨礙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 償,嗣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張智杰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己開釣蝦場,育有3名子女,最 小的1歲多,跟父母同住,有車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曾涵微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國小做行 政助理,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1歲多,經濟狀況比較吃緊, 跟公婆同住,有車貸每月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杰於110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 行經前開道路6段369號前處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 擊由被害人潘清水駕駛、沿同上道路同向,自外側車道漸漸 向左移動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潘清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張智杰駕駛 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停車 、報警並救助傷患,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 現場逃逸。因認被告張智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理由參照)。立法者認為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杰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潘清水、證人陳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監 視器翻拍列印、被告張智杰逃逸路線圖、臺中市警察局東勢 分局職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智杰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事 故發生後我車子爆胎沒辦法停下來,前面有一個安全島可以 迴轉,我迴轉後停下來,我下車邊打電話給曾涵微,邊前往 被害人旁邊,我沒有想要逃逸的意思,且我有留在現場、沒 有逃逸等語。
五、經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記載(見 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張智杰於事故發生後固未於分隔 島第一個缺口迴轉返回事故現場,然被告張智杰始終供稱其 於第二個路口即迴轉返回現場,而依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見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發生事故後 ,被告張智杰旋即於2分鐘後即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車 返回事故地點斜向停車後,下車步行前往察看被害人,被告 張智杰之配偶曾涵微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 事故現場(見偵卷第159至161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逃逸 ,係自前方路口迴轉停車、並返回系爭事故地點等語,尚非 無據。亦即,被告張智杰駕車發生本案事故,至其由前方路 口迴轉返回現場並步行回被害人身邊不過2分鐘,核與被告 辯稱其係在前方路口迴轉後,一邊電話聯絡其配偶、同時返 回現場,沒有逃逸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楊志樺於警詢時供稱 :肇事後被告張智杰返還事故現場,突然出現跟我說那台賓 士車繞回來了、停在事故地點的對向等語相合(見偵卷第43 頁)。然苟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實無可能於肇 事後仍駕車迴轉後停放於案發地點附近,再以步行方式返回 現場,並於過程中電話通知其配偶曾涵微到場處理,由曾涵 微撥打119電話(見偵卷第175頁)。故被告張智杰已通知其 配偶曾涵微,由曾涵微撥打119協助救護,被告張智杰之作 為應已達一般人認足以避免告訴人個人生命、身體損害再為 擴大之程度。再者,被告張智杰未於發生事故後將車輛立即 停下並救助被害人,且聯絡其配偶曾涵微到場,由曾涵微頂
替之行為,其舉措雖有可議之處,然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為規避交通事故肇事之民、刑事責任,且為避免自身真 實身分、車籍資料遭查悉,常於肇事後佯裝不知,拒不下車 查看,隨即駕車逃逸,或僅短暫停留,但對被害人不聞不問 ,甚至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交談,隨即匆促駕車離去之情狀有 別,是被告張智杰前開辯解,尚非無據,被告張智杰主觀上 究有無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容有疑義。是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智杰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時,主觀上已 萌生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告張智 杰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先駕車自前方迴轉後於2分鐘內 返回現場,且有通知其配偶曾涵微到場,嗣由曾涵微為其頂 替之事實即遽為被告張智杰肇事逃逸部分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智杰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 張智杰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 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張智杰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智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 知被告張智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