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7號
TCDM,111,交訴,8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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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0時50分許」 更正為「20時4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刪除110報案紀錄單(卷內查無此證據,當係誤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林雪娥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110年度相字第1675號卷第73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 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 成被害人林雪娥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林雪娥之 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林雪娥之母林章錦秀 、被害人林雪娥之子女丙○○、周昆凱、周昆德成立調解, 已付訖調解金,並獲該等親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 附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領款收據、保險金理賠 資料及支付對象明細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第6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大客車駕駛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與父母、未成年女兒同住 ,父母、未成年女兒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雪娥之 母林章錦秀、被害人林雪娥之子女丙○○、周昆凱、周昆德 成立調解,已付訖調解金,並獲該等親屬同意不追究刑事 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 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 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臺中 市中區公園路沿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 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於注意;適行人林雪娥闖紅燈站立於該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因而碰撞林雪娥 之身體,致林雪娥當場導致倒地;另劉吉峰(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成功路沿自由路2 段內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見林雪娥突然倒地煞避不及, 因而輾壓倒地之林雪娥林雪娥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 、頭皮撕裂傷7公分、頭部與肢體擦傷、雙側肋骨骨折、右 側氣胸與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行人林雪娥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吉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林雪娥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上後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林雪娥於110年9月12日21時8分許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時,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與心跳,並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7公分、頭部與肢體擦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與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中巿車鑑字第1100008449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9767號函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乙○○與被害人林雪娥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 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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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