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振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 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 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葉振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明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軍福 十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軍功路,撞及沿軍福十九路人行道由 東往西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陳建合,致陳建合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意識不清、顱骨傷口癒合不良 、顱骨骨折之顱內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 骨折、腦梗塞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葉振明於肇事後向 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建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沿軍福十九路人行道由東西往西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陳建合。 2 代行告訴人陳建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建合於上揭時、地,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人行道由東往西穿越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649號函、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顱骨傷口癒合不良、意識不清、顱骨骨折之顱內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腦梗塞,昏迷指數9分,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留置,24小時依賴呼吸器維生,暫時無法脫離呼吸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